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27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銨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2747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27日上午9時2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銨泰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19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與其訂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1,000,000
元之周轉金貸款契約,至今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及授信帳號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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