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逢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逢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張逢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張逢恩所犯附表兩罪,其犯罪情節均是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犯後皆坦承犯行,所侵害者俱屬社會法益,罪質具同質性,惟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之案件時,尚在緩起訴期間,致緩起訴遭撤銷經追訴審判而生附表編號2之罪刑,兩次犯行間隔不滿1年,顯見受刑人沒有記取教訓,珍惜前案即附表編號2原先緩起訴之自新機會,甚有處罰必要,以收特別預防之效等情狀,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