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63號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江幸宗 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所為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不服,並於108年9月6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月9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要旨略以:依鈞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內容,債務人長女名下有五筆土地,原為債務人父親所有,嗣因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為債務人母親名下,再贈與應有部分予債務人長女,可見債務人原可因繼承債務而獲有遺產,顯已違反誠信原則,恐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9款情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其他端午節、中秋節、年終獎金、其他收入或保單價值未列入更生方案,提高清償比率,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依其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詳上開更生卷宗第10頁),債務人
105、106年度雖未申報所得收入,惟債務人主張在麵攤幫忙,工作時間下午4點至8點,每月收入約18,000元,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詳上開更生卷宗第15、108、230頁背面),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聲請人係有固定收入之人。然承如前述,債務人既在麵攤工作,依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未顯示申報所得資料。況且,債務人於上開更生程序中,已陳明其無其他兼職收入,其與長女江○庭未領任何補助或津貼,且債務人名下亦無股票及商業保險等情(詳上開更生卷第108頁),則異議人以提高清償比率為由,徒以請求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獎金、其他收入或保單價值未列入更生方案,泛言對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異議,洵無可採。
㈡次查,債務人長女江○庭名下有五筆土地,原為債務人父親
所有,嗣因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為債務人母親名下,債務人母親再贈與應有部分予債務人長女乙節,固為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認定在案,且有江○庭名下有五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於上開更生卷宗足憑(詳上開更生卷宗第235至244頁)。
㈢然債務人父親係105年間過世,繼承人除債務人母親外,尚
有包含債務人在內之4名子女,總計繼承人為5人,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將債務人父親所留不動產由債務人母親繼承,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6日函文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2、40、41頁)。而依臺灣民間風俗,子女間為感念父母生養之德,由全體子女同意將遺產過戶至尚在世之父親或母親名下,以表安慰及感念,甚為常見。本院復參酌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日期為108年1月15日,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更生卷宗無誤,距離債務人父親過世時,已相隔約3年。債務人自無可能在父親過世時,即已預料3年後會聲請更生之事,故異議人主張債務人聲請更生違反誠信原則、隱匿財產云云,尚無足憑採。
㈣至於債務人母親事後雖將名下財產贈與應有部分給孫女江○
庭,然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更生事件中,本院已衡酌債務人長女雖無謀生能力,然名下有不動產,以不動產應有部分價值而言,變賣後足以維持債務人長女至成年之生活。另參酌債務人配偶之經濟能力,認亦應由債務人配偶負擔長女全額生活費始為合理,故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中所列之長女扶養費用,已全數經本院剔除。異議人以債務人父親105年間過世後之遺產分割情形,及債務人母親事後之贈與行為,以此主張債務人於108年間聲請更生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9款隱匿財產情事云云,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不但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中,主張其每月支出伙食費5,000元、房屋租金3,500元、交通費397元、水電費397元、電話費183元、健保費675元、機車強制險及相關規費450元、醫藥費320元、零用金1,000元(租金、水電及電話費,已皆與配偶分擔),每月總計支出12,422元,甚屬合理。故本院認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相當之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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