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碧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碧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共計貳拾捌張、傳真機壹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再將號碼寫在傳真單上,再以傳真之方式轉傳予上游組頭」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將號碼書寫於紙張上以傳真機傳真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賭客下注號碼轉傳予上游組頭」,及證據增加: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720號搜索票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碧蓮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經營彩券簽賭,係利用臺灣、香港樂透彩開獎號碼為對獎標的,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於固定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賭博財物牟利,此等犯罪形態,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特質,亦即提供場所賭博、聚眾賭博之目的既係營利,絕無對獎賭博或提供場所1次即結束之理,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為之,而對獎前接受賭客下注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於刑法評價上,應以集合犯僅論一罪為適當。本案被告自民國107年9月間起至108年8月14日中午12時42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密切接近期間及特定空間內,反覆接受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後,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成年男子與賭客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數種方式對賭,無非經營簽賭站所當然,應認係上開所稱之集合犯,僅該當上開3罪構成要件各1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先前已因賭博行為經法院判處罰金,竟仍不知警惕,復因缺錢花用,而變本加厲經營簽賭行為,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殊值非議,且經營期間長達1年,獲利高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簽單共計28張、傳真機1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均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交查卷第1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意旨參照),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本案經營賭局期間,每注可抽取2至4元報酬,共獲利30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14頁),被告上開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偵字第6805號││被告蔡碧蓮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市○區○村里○○鄰○○街123││號8樓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蔡碧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14日止,在嘉義市○區○村里○○鄰○○街○○○號8樓││3蔡碧蓮住處內,由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注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蔡碧蓮則於收取賭客下注號碼後再將││號碼寫在傳真單上,再以傳真之方式轉傳予上游組頭。其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107年9月間某日開始)及臺灣今彩539││(於108年5、6月間某日開始)之中獎號碼,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4組號碼(俗稱「4星」││)及「全車」4種,香港六合彩「2星」、「3星」、「4星」、「││全車」每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元、68元、68元、││3,744元;臺灣今彩539「2星」、「3星」、「4星」、「全車」││每注賭金分別為78元、68元、68元、2,964元,事後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當期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2星」者可得5,700元彩金、簽中「3││星」者可得5萬7,000元彩金、簽中「4星」者可得75萬元彩金、││簽中「全車」者可得2萬8,500元彩金;如賭客簽中臺灣今彩539││「2星」者可得5,300元彩金、簽中「3星」者可得5萬7,000元彩││金、簽中「4星」者可得80萬元彩金、簽中「全車」者可得2萬││6,500元彩金。賭客上述簽注如未簽中者,賭資盡歸上游組頭所││有,蔡碧蓮則從中抽取每注2至4元不等之佣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嗣於108年8月14日12時42分許,在上址,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而搜索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臺灣今彩539(編號1)9張、臺灣今彩539(編號2)9張、香港六││合彩(編號3)3張、香港六合彩(編號4)7張、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廠牌HTCU11PLUS),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碧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及簡訊││擷取畫面127張等在卷可佐,且有扣案之傳真機1台、臺灣今彩││539(編號1)9張、臺灣今彩539(編號2)9張、香港六合彩(編││號3)3張、香港六合彩(編號4)7張、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廠牌HTCU11PLUS)為憑,被告犯行已足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107年9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14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每期開獎││前之多次接受簽注行為,屬多次之接續犯行,均為當次犯行之一││部分,係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多數舉動,應認為法律概念之單一行││為,應論以單一犯罪;且被告自107年9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14││日止,先後多期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係於密集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分開,是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多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臺灣今彩539(編號1)9張、臺灣今彩539││(編號2)9張、香港六合彩(編號3)3張、香港六合彩(編號4││)7張、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廠牌HTCU11PLUS),││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本件犯罪時間內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總計獲利30萬元,此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檢察官廖俊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書記官姜大偉││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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