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源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耀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42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1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105年度簡字第85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審簡字第110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經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述部分所犯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保護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106年9月17日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不及4年,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社團法人臺北市角落關懷協會達成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上衣16件,固屬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號被告陳耀源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居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4日下午3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莒光路與大埔街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社團法人臺北市角落關懷協會」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舊衣回收箱內之上衣共16件欲將之變賣。嗣經警於臉書社團見有民眾舉報,調取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被竊取之前揭衣物(已發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社團法人臺北市角落關懷協會執行長 連美滿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定保管單等各1紙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衣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無聲請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左松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