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曾有如附件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7公克,見偵卷第137頁),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月、6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0年4月6日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29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2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1.77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坦承於110年4月29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公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坦承於110年4月29日凌晨4時11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2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1.77公克)之事實。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1.77公克)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59號鑑定書扣案物品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373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3736)各1份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29日凌晨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5完整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距本件犯行尚未逾3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1.7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檢察官沈念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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