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更二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7號原告台灣開明書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劉慶弟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
孫瑜繁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章士敏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原告陳報被告之年籍資料顯示其已達高齡,在常態社會生活經驗上,若無生存之可能,則難認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主張其仍有當事人能力而將其列為他造當事人,如法院已盡調查之能事,猶不能認定被告現尚生存者,應以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訴訟,不能准其聲請公示送達後為一造辯論判決,此有司法院民國85年5月座談會之研討結論(參見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四第154頁)之法律見解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章士敏係於前10年出生,距今約120年之久,此有臺北○○○○○○○○○北市正戶資字第109600493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卷第49頁),參酌內政部統計處109年第32週之通報資料,我國男性平均壽命現僅77.7歲,倘若被告章士敏並無生存之可能,則難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從而,參照上開司法院座談會研討結論之法律見解,原應以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而不能准原告聲請公示送達後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惟按訴之變更、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而當事人以此補正本訴合法性,亦無不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提案足資參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34頁至第136頁,96年1月版),是依據該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之法律見解,本件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仍有補正之可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被告章士敏尚生存之證明;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變更被告為章士敏之繼承人;並於章士敏之繼承人所在不明、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7之1等規定,聲請指定國有財產署為章士敏之遺產管理人,以補正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