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秀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秀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 肖燕娟 」,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肖燕娟」;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被告江秀玲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服飾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肖燕娟所管領之衣服7件(共價值新臺幣700元),並放置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開現場。嗣肖燕娟發現後,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查扣上開衣服7件(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秀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肖燕娟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檢察官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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