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卞曉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卞曉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一時貪念),手段尚稱平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新娘秘書,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良好,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仟元,有偵查卷第9頁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16號被告卞曉萍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卞曉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3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飾品店內,徒手竊取 羅濟釧 所有之手鍊、耳環等飾品(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羅濟釧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濟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卞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濟釧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飾品雖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羅濟釧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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