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竟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211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田 竟成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田竟成犯罪所得大雕蔘茸藥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犯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刑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生理需求,想喝),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臨時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輕微,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大雕蔘茸藥酒1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林世賓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11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8號被告田竟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竟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1年3月16日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鑽店」,竊取林世賓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大鵰參茸藥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林世賓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知悉上情;㈡復於111年3月21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樹溪門市」,竊取 張宸輔 所管領而陳列在商品架上之大鵰參茸藥酒1瓶(價值同上,已返還),得手後即走出店外欲飲用之,嗣經店員發現並立即上前要求返還,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竟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世賓、張宸輔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案物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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