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更死亡日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42號聲請人 陳燕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死亡日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死亡宣告之人 陳松樹 係聲請人之二伯,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以106年度亡字第2號裁定,宣告陳松樹於民國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惟聲請人認為陳松樹出生於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而其父 陳火 的戶籍謄本是大正6年(即民國6年)申請分戶,當時陳松樹的戶籍即已遷出,不在陳火的戶籍內,所以陳松樹於7歲時,即有可能已經失蹤或死亡,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所定之失蹤期間,陳松樹自民國6年即已失蹤,至民國16年時,失蹤已屆滿10年,自應推定陳松樹於民國16年為死亡之時,爰聲請變更死亡宣告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5月23日公布之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亦即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又「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八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所載。再者,我國民法總則雖於民國18年5月23日由國民政府公布,並於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然因臺灣地區於民國34年10月25日始經光復,故我國民法總則實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起,始施行於臺灣地區,倘失蹤人於臺灣光復之前已失蹤並經過修正前民法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依上開條文,自應以「民法總則施行於臺灣省之日,即民國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作為失蹤人死亡之時,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司法行政部臺42令民字第1233號、臺43令民字第2982號、臺44令民字第5696號、臺45令民字第1706號民事確定裁判指正令可參。
三、經查:
(一)受死亡宣告之人陳松樹於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出生,臺灣光復後並無設籍資料,經其姪子甲○○聲請死亡宣告,本院於106年6月23日,以106年度亡字第2號裁定,宣告陳松樹於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及卷宗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主張:陳松樹於7歲時,即有可能已經失蹤或死亡,故其死亡日期應為民國16年,這是從戶籍資料上推測的云云,固據其提出戶主為陳火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戶主為 陳車里 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等件為證,雖證人即 陳松根 之女 林陳綉蔥 (甲○○之姐,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本院106年度亡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陳稱:「我1歲的時候就被陳松根收養了,我從沒看過陳松樹」等語(見106年度亡字第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惟陳松樹無論於7歲(即民國6年),亦或至民國22年後未久即失蹤,計至民國34年10月25日前,均已失蹤超過10年;然臺灣地區當時為日本國所統治,迄至民國34年10月25日起,民法總則始施行於臺灣地區,揆諸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規定及相關說明,自應以民法總則施行於臺灣地區之日,即民國34年10年25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日,且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之規定,應認失蹤人陳松樹於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故本院先前依此為死亡宣告,並確定其死亡之時的裁定,核無不合。
(三)綜上,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徒以陳松樹於7歲時即有可能已經失蹤或死亡,則其死亡日期應為民國16年間云云,主張本院之前認定受宣告死亡之人的死亡日期應予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