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補充為「蔡榮賢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54公克),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蔡榮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入監服刑後,竟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自首: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54公克),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揆諸前揭說明,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處罰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1年3月20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購入等語(見毒偵卷第7頁、36頁)。而被告本案係於111年3月18日1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並無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沒收銷燬,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被告蔡榮賢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73、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20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50巷65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54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賢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檢察官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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