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抗告人 李俊鴻 相對人 謝宜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定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裁量定之。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執本院所核定之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度民調字第91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5670號受理執行,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174號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執行名義係以兩造為樓上、樓下鄰居關係,抗告人開啟客廳冷氣時,相對人臥室天花板即出現漏水現象,調解結果為:抗告人願於108年5月31日前完成冷氣移機及相關配合工程,由第三人汎奕空間設計公司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下同)12萬元;然因兩造調解後就修繕事項未達成共識,抗告人仍繼續使用冷氣,相對人乃自費修繕排除漏水,抗告人自無須再進行冷氣移機工程,且抗告人亦尚未進行該工程,然抗告人竟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於該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8,00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07年5月份開始,即表示抗告人冷氣開啟時造成其臥室滲水,經抗告人積極配合多次檢查,依舊查無任何水痕與壁癌,相對人復建議抗告人進行冷氣移機工程,將之移至調解書所載之位置,經抗告人於107年6月23日測試新排水管線並無問題,並於同年9月29日至相對人家中確認亦無滲水情況,而因本件無法確認責任歸屬,相對人即表示前屋主會支付抗告人冷氣移機工程費用,抗告人乃提供報價單並經多次討論與協商後,相對人告知最終款項為前屋主支付14萬元、房仲支付2萬元,合計16萬元,進行處理兩造間之冷氣排水移機事宜,用以解決此原因不明之滲水事件;又相對人表示其臥室天花板與油漆等整修估價6萬元,而抗告人拆除客廳天花板、冷氣移機排水工程報價14萬餘元,經多次溝通後,雙方同意各出2萬元進行二家之工程而達成共識,遂於108年1月2日進行調解,雙方合意成立調解書所載之內容;然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竟單方增加非調解書內容之項目,要求抗告人執行,並執意採用僅保固2年之方式止漏,又無法保證此方法確實可解決問題,是其拒不依調解內容給付12萬元,經抗告人多次催告未果,而無法取得款項,致抗告人無法依調解內容施工,始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件係相對人不依調解內容執行,並未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執本院所核定之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度民調字第91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5670號受理執行,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174號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相對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度北簡字第9233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為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符。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12萬元,而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亦即一旦准予停止執行,抗告人所受無法受償金額之利息損害;又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法436條之2第1項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而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兩造若無特別約定,其債權利息應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18,000元(計算式:12萬×5%×3年=18,000元),原審以18,000元作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亦屬適當。至於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情,然此為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範疇,非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從而,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18,0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方祥鴻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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