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美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美蘭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美蘭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現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於民國10
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應屬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12月23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此有本院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7
0號、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罪,以及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表:受刑人邱美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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