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定遠
林岱學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定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岱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700元」;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洗牌器」,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定遠、林岱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民國108年5月初某日起至108年6月13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均是基於同一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由被告鍾定遠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器具,聚眾賭博,被告林岱學則接受被告鍾定遠之僱用,擔任荷官之工作,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鍾定遠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定遠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3頁、第3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係被告鍾定遠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另被告林岱學於偵訊時供稱:在賭場工作共拿到約2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326頁),核與被告鍾定遠之供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354頁),前開報酬為被告林岱學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賭場預備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
二、發牌器壹個。
三、莊家鈕壹個。
四、ALLIN鈕貳個。
五、切牌器貳個。
六、計時器壹個。
七、帳冊壹張。
八、監視器主機壹臺。
九、監視器鏡頭參個。
十、監視器螢幕壹個。
十一、撲克牌陸副。
十二、預備籌碼共陸佰柒拾貳枚。
十三、骰子拾顆。
十四、洗牌器壹個。
十五、門禁鎖壹個。
十六、抽頭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425號被告鍾定遠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岱學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定遠與林岱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鍾定遠於民國108年5月初某日起至6月13日止,將其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非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德州撲克」,林岱學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受雇擔任「荷官」即發牌員。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以1比1之比率將現金換為籌碼,每局賭客須先下注50元或100元之籌碼(即小、大盲注),由發牌員先發與每人2張底牌,賭客依序加碼下注,發牌員再發3張翻開之牌(即公牌),賭客再依序下注,發牌員再分別發2張公牌,賭客均依序下注,最後以賭客手中2張牌與5張公牌作組合,比較牌面大小決定輸贏,最贏之賭客可收取桌面所有下注之籌碼並換取現金,鍾定遠則向贏家收取贏得賭金5%作為抽頭金。
嗣於108年6月13日22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吳穎文陳冠儒高益彬林國盛陳宥亦林蔚宗 、萬?綸、許茗?等8人在內賭博(賭客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抽頭金現金1萬2,000元、賭場預備金4萬1,000元、預備使用之50元籌碼165枚、100元籌碼315枚、1,000元籌碼143枚、5,000元籌碼49枚、骰子10顆、撲克牌6副、洗牌器、門禁鎖、發牌器、莊家鈕、ALL-IN鈕、切牌器、計時器、洗牌器、帳冊、監視器主機1組、鏡頭3個、監視螢幕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定遠、林岱學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吳穎文、陳冠儒、高益彬、林國盛、陳宥亦、林蔚宗、萬?綸、許茗?等8人、在場人 吳宜臻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1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座位圖、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108年5月初某日起至6月13日22時15分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鍾定遠之犯罪所得即扣案之抽頭金1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之賭場預備金4萬1,000元、預備使用之50元籌碼165枚、100元籌碼315枚、1,000元籌碼143枚、5,000元籌碼49枚、骰子10顆、撲克牌6副、洗牌器、發牌器、莊家鈕、ALL-IN鈕、切牌器、計時器、洗牌器等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門禁鎖、帳冊、監視器主機1組、鏡頭3個、監視螢幕1個等物,為被告鍾定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檢察官高光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寧原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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