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啟楨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啟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啟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明知拾獲之雨傘乃屬他人之物,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 蔡明翰 達成和解,並已道歉,告訴人願原諒被告,此有本院民國108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定有明文。而被告之侵占遺失物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是就此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452號被告曾啟楨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居街0巷0弄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啟楨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晚間8時3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捷運迴龍站搭乘捷運,拾獲蔡明翰遺留於中和新蘆線列車編號3421車廂博愛座位上之紫色自動折傘(價值新臺幣650元)1支,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雨傘侵占入己。嗣蔡明翰察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啟楨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被│││中之供述│害人蔡明翰遺留之雨傘1││││支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蔡明翰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捷運車廂內監視錄影光碟│佐證被告拾得被害人之雨傘│││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後,離開現場之過程。│││共4張、敬老卡持卡人││││登記資料1紙││││││├──┼───────────┼────────────┤│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被害人於108年5月7│││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日領回上開雨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許慧珍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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