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28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288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文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28305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002│新臺幣14519元│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2.88%│││││││││││││├──┼───────┼──────────┼──────────┼───────┤│003│新臺幣196979元│自民國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違約金:
┌──┬───────┬──────────┬──────────┬───────┐│本金│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28305元│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002│新臺幣14519元│自民國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196979元│自民國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吳文瑜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約個別協商規定繳款,依個別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
0.000000000)。
三、相對人吳文瑜於93年12月1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次)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為違約金300元整,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相對人吳文瑜至民國95年5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28,305元整未按期給付,然相對人至民國95年3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95年5月23日依約定條款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吳文瑜於93年8月26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5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息,詎料債務人吳文瑜僅繳納本息至95年5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4,519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八條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得視為全部到期,因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相對人吳文瑜於93年12月2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20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1.88%計息,詎料債務人吳文瑜僅繳納本息至97年2月28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96,979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八條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得視為全部到期,因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六、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