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永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永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3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下稱第甲案)。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7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①至⑥案,再經本院
104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乙案)。其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⑦案)。又被告前於95年間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下稱第⑧案)。上開第⑦、⑧案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
8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被告所犯上開甲執行案,其刑期自102年9月22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
6月2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上開甲執行案與乙、丙執行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縱於107年8月14日假釋出監,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上開甲執行案已於10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是被告係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自88年起即有施用毒品情形,且曾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科,其就相同罪質之罪一犯再犯,顯見其未能從中獲取教訓,而有所悔悟,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一犯再犯當具特別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應係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