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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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附民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卓詠祥 被告 林忠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卓詠祥就被告林忠同涉犯過失傷害案件,雖於民國100年3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可憑。惟被告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6005號判處拘役40日,經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受理。嗣被告於本院100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
是本件上訴既經撤回,訴訟繫屬即歸於消滅,前揭第一審判決已確定,自無案件繫屬於本院第二審。原告於第一審審結,及被告當庭表示撤回上訴後,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足參,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楊筑婷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