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185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723元,及其中179,663元,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之利率為按年息百分之18計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並與其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其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3月25日起至93年3月24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訴外人中華商銀及借款人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並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若於契約約定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至95年10月30日止,積欠本金、利息共計200,723元(貸款本金為179,663元)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數繳清。又訴外人中華商銀業已於95年10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銀借貸而未為清償,且訴外人中華商銀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僅以異議狀泛言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參諸原告所提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規定,被告遲誤繳款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乙份附卷可參。經查,被告總計積欠200,723元之帳款迄未償還,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全部償還其積欠原告之帳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723元,及其中179,663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