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76-CP0000000、76-C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嘉監義裁字第七六-CP0000000號處分撤銷。甲○○就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及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六分許,因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將其車牌號碼為000—五七五號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板橋市○○路,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分別裁處以新臺幣六百元罰鍰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九十七年十月中旬遺失,發現後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向板橋新海派出所報案,該兩次違規停車行為並非其所為,應是小偷偷車後違規,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均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及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六分許,因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板橋市○○路,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監理站,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分別裁處以新臺幣六百元罰鍰等情,有裁決書、照片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五、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所處罰之異議人違規停車行為有兩次,第一次是在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第二次是在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六分,然依異議人向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之報案紀錄,異議人自稱是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方遺失系爭機車一情有本院依職權向海山分局所調閱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在卷可稽,是縱異議人所稱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遺失系爭車輛為真,則原處分機關所處罰之第一次違規停車行為亦係異議人在車輛遺失前所為,與異議人事後遺失車輛與否無關,異議人以其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遺失系爭機車為由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原處分機關所處罰異議人之第二次違規停車行為係在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六分許之同一地點,距離第一次所處罰之違規行為不到二日,且依原處分機關所憑據之兩張違規照片觀之,異議人之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及機車整體停放狀態,均與一日前第一次受處罰之違規情形完全相同,顯然是第一次違規停車行為狀態之繼續,而非異議人另有違規停車行為,是異議人同一違規停車行為自不應受罰二次,原處分機關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嘉監義裁字七六-CP0000000處分,針對異議人之同一違規停車行為,再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本件異議人雖一再以其機車係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於板橋市○○路○○○號遺失置辯,然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方至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報案一情,有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機車若真係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遺失,其拖至十餘日後方向警方報案,顯與常情有違,又異議人於報案時,經警方詢問其為何遲至今日(二十七日)才報案,其既回答於十月二十七日要騎車時才發現機車遭竊,然異議人既於十月二十七日才發現機車遭竊。又如何能確切得知是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遭竊,兩者顯然矛盾,是異議人是否真係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遺失系爭車輛,尚有疑義,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七六-CP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無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機關又以嘉監義裁字第七六-CP0000000號處分,針對異議人之同一違規停車行為,再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於法即有未合。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就該撤銷部分諭知不罰,其餘聲明異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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