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5項、第153條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條例第153條所謂協商請求,僅需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即合乎法律規定,不以採用銀行公會制式之債務協商申請書為要。綜上,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自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為協商,債務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7年4月15日雖曾檢具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惟台新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回聲請人協商文件。債務人於97年5月14日再次向台新銀行聲請協商,再遭台新銀行以未備齊銀行公會指示文件為由,將債務人前置協商之申請「視為自始未開始」,然台新銀行所要求之協商申請文件,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所無,故依同條例第153條規定,台新銀行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是30日期限屆至,台新銀行仍不開始與聲請人協商,債務人始提起本聲請。緣債務人並無固定之工作,係為投資房地產之友人甲○○整理、打掃其房屋內部與擺設,並為房屋內部裝潢之聯絡協調人,每月佣金收入約25,000元。債務人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約4,000元、通信費約999元、職業必要支出(油費)約400元、健保費約659元,所得稅約459元、地價稅約494元,水費約363元、電費約845元。另對聲請人之母 郭文玉 兒每月須支付約4,000元之扶養費、健保費330元。又債務人之父 郭永忱 雖為榮民,每月領有約21,125元之退役俸,然看護費用每月即18,486元,且每3個月須繳予仲介公司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加上債務人之父住院、急診之次數頻繁,費用動輒8、9千餘元,且因中風之疾所需特別支出之尿布費、一日4次特殊牛奶之奶粉費等等較常人為高之日常開銷,實非剩餘之1,973元退役俸可資彌平,故對債務人之父每月須負擔約4,000元之扶養費,合計每月支出為16,585元。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應支出自己之基本生活費用及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8,415元。債務人現有1,570,804元債務總額尚未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協商一情,業據債務人提出97年4月15日向台新銀行請求協商文件、97年4月24日台新銀行退件通知函、97年5月14日向台新銀行請求協商文件及鼎泰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各1份在卷,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既以書面提出債權人清冊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旨,即合乎協商程式之要求,是台新銀行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已逾30日不開始協商,債務人自得逕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款等債務總金額合計1,570,804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8月21日訊問筆錄),應為可採。
五、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支出基本生活費約4,000元、通信費
999元、職業必要支出(油費)400元、健保費659元,所得稅459元,及因聲請人之父郭永忱健康情況不佳,需支付每月4,000元扶養費,尚屬合理,應可相信。至聲請人稱需支出地價稅494元、水費363元、電費845元等費用,因聲請人與父母同住,且前揭費用均由聲請人之父郭永忱設於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之帳戶內扣除(見卷附郭永忱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帳戶存摺),是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支出應予扣除。又聲請人稱每月應給付其母 郭文玉兒 扶養費4,000元及健保費330元部分,因郭文玉兒健保費用係由郭文玉兒嘉義中山路郵局帳戶內扣除,此有郭文玉兒嘉義中山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郭文玉兒在嘉義中山路郵局之帳戶資料,其於97年1月至98年1月間絕大多數月份均有約數萬元至十餘萬元之存款,自難謂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上開費用應不予列計。綜上,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0,517元(計算式:4,000+999+400+659+459+4,000=10,517元)。
六、基上,聲請人每月所得約2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0,517元,僅餘14,483元,尚難清償其所負欠債務總額1,570,804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相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2月17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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