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15日上午10時3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16鄰灣橋186之1號「親鄉商店」內,趁乙○○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乙○○放置於該「親鄉商店」櫃臺內椅子上之灰色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及荷蘭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枚、行動電話2支),得手後據為己有。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1時49分許,在 涂國章 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 金玉美 銀樓」內,持上開竊取得來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欲購買價值38,500元之金飾,使涂國章誤認丙○○為乙○○本人,而允其刷卡消費購物,丙○○遂接續2次在「金玉美銀樓」之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後,交付予涂國章,而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該銀行對於信用卡控管之正確性,惟在購買金飾之過程中,因銀行聯合徵信中心以電話告知該信用卡徵信並未通過而拒絕該筆交易,始未得逞。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同日中午至嘉義市○○路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刻「乙○○」之印章,再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至位於嘉義縣○○鄉○○路○○號之竹崎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內,接續偽簽「乙○○」之署名1枚及偽蓋「乙○○」印文2枚後,向櫃臺行員甲○○詐稱自己係乙○○本人,並以遺失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為由,持該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向甲○○辦理補領郵政存簿儲金簿之手續,使甲○○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補發乙○○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付與丙○○,而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帳戶之正確性。㈣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8月16日上午8時42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文化路郵局內,請不知情之他人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內填載取款內容後,再於提款單內接續偽蓋「 陳瑩 存」之印文3枚,持以向該櫃臺行員提領陳瑩存上開帳戶內之54,350元存款,使不知情之櫃臺行員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誤認丙○○為乙○○本人或為經乙○○授權之人,而如數將上開款項交予丙○○,而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戶存款金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涂國章、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金玉美銀樓之簽帳單、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老闆偽刻「乙○○」之印章,及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預備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㈣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含既遂、未遂)2罪間,均係基於單一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之行為,犯罪時間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各次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偽造之「乙○○」印章1枚,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偽造之署押、印文(詳如附表),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
┌──────┬────────┬───────┬──────┐│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宣告刑│應沒收之物│├──────┼────────┼───────┼──────┤│犯罪事實㈠│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單上「陳│││││瀅存」之署押│││││2枚│├──────┼────────┼───────┼──────┤│犯罪事實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上之「 陳瀅 │││││存」署押1枚│││││、印文2枚、│││││乙○○印章1│││││枚│├──────┼────────┼───────┼──────┤│犯罪事實㈣│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乙○○」印文│││││3枚、乙○○│││││印章1枚(同│││││上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