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
弄5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事實
一、卯○○○於民國91年4月10日,自任會首召集成立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約定會期自91年4月10日起至94年3月10日止,含會首共計36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10日晚上8時開標。詎其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2年6月10日,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丁○○住處對面三條圳電線桿下標會時,手持一張自行書寫內容記載1600元標息但未書寫任何姓名之紙張,對前來標會之丁○○(以其子丙○○之名義加入)、辛○○(會員子○○之妻、癸○○之母、壬○○之祖母,代表癸○○等前來標會)、 張游 綉匾(即會單上之 游秀扁 )佯稱是一名寫1600元標息之會員得標(並未具體表示係何人之標單),並接續向其他未到場標會之活會會員偽稱係丙○○得標,致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予卯○○○,卯○○○以此方式詐得會款共計184800元(10000元會款減去內標標息1600元)22會而得之金額)〈22會係36會扣除會首1會、至92年5月10日止已得標之死會會員13會,剩餘活會22會〉。嗣前揭互助會於92年10月因故停標,互助會會員聚集謀求救濟,經互相查訪始悉上情。
二、案經寅○○、巳○○、午○○、庚○○、丑○○、子○○、癸○○、壬○○、辰○○、張游綉匾、己○○、丙○○、丁○○、乙○、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卯○○○固坦自任會首,召集前開互助會,對外招募互助會會員,並負責主持每月標會等事宜,該互助會會期自91年4月10日至94年3月10日,每期會款1萬元,92年6月10日標會後有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其後於92年10月停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92年6月10日標會時,伊原本向 張慶花 借用她媳婦寅○○之名義投標,得標後寅○○要伊再去向別人借借看,伊遂改向丁○○借用她兒子丙○○之名義得標,並每月補貼丁○○1000元利息,伊並在「會單」上會員丙○○名下註明「死會」(並非在「標單」上寫丙○○姓名),伊是借標,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與行為云云。惟查:
(一)證人張慶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卯○○○有無跟你表示要借寅○○的會來標?)沒有」、「(你有無事先同意借寅○○的會給卯○○○標會後,事後又不同意,叫卯○○○找別人借?)沒有這件事」(96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第41、42頁)。證人寅○○於偵查中亦稱:「(卯○○○的會是誰參加的?)是我婆婆張慶花參加的」、「(你有無聽張慶花說過卯○○○借你的會來標?)沒有」等語(96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第42頁)明確。被告於偵查中亦坦稱:「(事實上是否沒有跟人借,想說標到後再跟丁○○借?)是」(95年度偵緝字第600號卷第37頁)等語,則其辯稱原本向張慶花借用她媳婦寅○○之名義投標,得標後寅○○要伊再去向別人借借看云云,自不足採信。
(二)被告又辯稱其向張慶花借標得標後,寅○○又不同意,而轉向證人丁○○借標丙○○之活會,並得丁○○之同意一節,為證人丁○○所否認,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我有去標,但都沒有標成過,都是活會,1600元標起來時沒有告訴我」、「(卯○○○是何時跟你借的?)她沒有跟我講,她標走後才說要貼我1000元,她在路上遇到我跟我講的」、「(她是何時跟妳講的?)就是標完後那個晚上講的,我有去標會,但是她當場沒有告訴我,是後來才說的」、「(卯○○○用丙○○的名字標會是第幾會?)‧‧‧時間是92年6月10日」等語(95年度偵緝字第600號卷第34-36頁,96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第17頁);復於偵查時指稱:「(92年6月10日是否有被冒標?)卯○○○沒有問過我就自動標,冒標時間是92年6月10日,標息是1600元,因為我參加時用丙○○的名義加入2會,卯○○○跟我說她用丙○○名義標會,事先都沒有跟我說,我是在當天標完會後晚上8點多問卯○○○,之前標會標金都寫2000多元,為何今天只有1000多元,卯○○○才說我以前跟會都是收尾會,所以卯○○○要借我的會來標,這是在當天標完會後卯○○○才跟我說的」(96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第34頁)等語明確。證人丙○○於偵查中亦指稱:「(會是你跟的嗎?)是我媽媽用我的名字跟會的」,並結證稱:「(92年6月10日是否有被冒標?)我不知道會的事,是我媽媽在處理的」等語屬實(95年度偵緝字第600號卷第34頁、96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第34頁)。參以標會乃互助會會員之權利,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本即依據自己需要金錢運用之情況而調配標會之時間,倘若尚未缺錢花用而不欲先行標取合會金者,多會等待互助會後期以較低之標息標會,俾能盡量賺取期間之利息,且該互助會會金均係會員們胼胝辛勞、多方樽節而得,以告訴人丙○○或其母親丁○○與被告間並無特殊親屬故舊關係之情形言,衡情當無甘冒無法求償之風險,任令被告口頭請託即率爾捨棄賺取利息之利益,輕易借標之理,被告又未提出借據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所辯其於標會之後轉而向證人丁○○借標丙○○之互助會云云,亦難以憑採。
(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92年6月10日你有參加標會嗎?)有,我每次都有去」、「(標會當時被告卯○○○有沒有說他要借妳兒子丙○○的名義來標會?)沒有」、「(當場開標時被告卯○○○有沒有說是誰標到會?)我有寫1張900的,被告卯○○○說是寫1600元的人得標,沒有說誰得標)」、「(卯○○○當場有無拿出那張書寫1600元的標單給你們看?)有。標單上面有書寫1600元,但是沒有寫姓名,也沒有寫丙○○」等語。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妳是癸○○的母親是嗎?)是」、「(癸○○有參加卯○○○的會是嗎?)癸○○參加2會(其中1會用女兒的名字壬○○),我先生子○○2會」、「(92年6月10日標會時你有沒有到現場去標會?)有,我兒子癸○○寫2、3張的標單,讓我帶去標會」、「(現場到底有沒有開標的程序?)有開標,但是只有我們四個人(我、卯○○○、丁○○、張游綉匾)去而已」、「(會首當場是否有口頭上說是寫1600元的人得標?)他說標1600元,但是沒有說得標的人是誰,他每次都沒有說是何人得標,只說得標金額」、「(被告卯○○○在標會當時有沒有對你們說,他是向寅○○或者丙○○借標?)沒有」等語。而被告於原審亦坦稱其告訴活會會員說是丙○○得標(原審卷第36頁反面)。
(四)綜上所述各情可知,被告於該次主持標會時,事先並未獲得張慶花同意借標寅○○之互助會,而是在標會時手持一張自行書寫內容記載1600元標息但未書寫任何姓名之紙張,對前來標會之丁○○、辛○○、張游綉匾佯稱係由一名標1600元標息之會員得標,然實無其事,其後被告並接續向其他未到場標會之活會會員偽稱係丙○○得標,致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予卯○○○。而被告所召集之前開互助會,係自91年4月10日起至94年3月10日止,含會首共計36會,每會會款一萬元,採內標制等情,有互助會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該互助會至92年6月10日標會前,除起會之會首一會外,另有已得標之死會會員13會,剩餘活會22會。被告於92年6月10日該次標會時佯稱係他人得標而向活會會員詐取之會款,經計算總計應為184800元(10000元會款減去內標標息1600元)22會而得之金額),應足認定。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另稱92年
6月10日當天標會時,並沒有看到被告拿出書寫1600元標息之標單。然被告與證人丁○○均稱當天被告有拿出標單,則證人辛○○此部分所述,應有誤記,惟此不影響本院就被告詐欺行為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張慶花、寅○○、丁○○、丙○○(有具結部分)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經具結而陳述,有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丁○○、丙○○於偵查中之陳述(指未經具結部分),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其二人陳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我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一)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二)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1千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1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3萬元以下(1000元乘10乘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1000元乘30)。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三)想像競合犯部分: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並無被詐欺之問題,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被冒標會員及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之會款,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屬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有偽造丙○○名義之標單進而行使之行為,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核有誤認。另關於被告詐騙之活會會員應為22會,原判決認係23會,亦有錯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於活會及死會會員人數之計算未說明其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量刑過輕、本件被告詐欺行為應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適用、原判決既認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又認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割裂法律適用之嫌等情。經查,刑法第55條規定經修正,修正後關於但書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原判決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並無割裂適用之情;又被告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之會款,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上訴意旨認應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適用,亦容有誤解;再原判決量刑審酌時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等情而為量刑,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同非可取。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卯○○○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其利用會員之信任關係,以上開手段向活會會員詐騙,使被害人辛苦積蓄,甚難求償,所受損害匪淺,且自始否認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復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減其刑之二分之一。末查,被告持以標會內容僅書寫1600元標息之標單,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押,且被告於原審又稱該標單已經丟掉(原審卷第72頁正面),為免徒生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主持標會時,偽造會員丙○○之簽名署押,並載明1600元會息之標單,持以行使得標,並向該互助會會員詐收會款,除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其並未在「標單」上書寫丙○○之姓名,而是在「互助會單」會員丙○○名下註明死會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係稱:「我沒有冒標,我是事先跟寅○○的媽媽(按:應為婆婆)借會來標,她有說好,不過標完後對方才說不同意借我,我才去找丁○○,看她要不要借丙○○的會給我標,我每月會補貼她利息1000元」(96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第34頁),並未供承其在標會當場有書寫丙○○之姓名於標單用紙上。其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稱:「‧‧‧我只有一開始先向張慶花借她媳婦的名字寅○○來標會,得標後,張慶花表示反悔不同意了,所以後來我再向丁○○借她親戚的名字來標會(我不確定是借她母親或是她兒子的名字來標會),我跟她約定會一個月再貼他壹仟元,但我是標好會後,才跟丁○○講的。因為已經標完了,而張慶花又不同意借我標會,所以才會臨時跟丁○○借」、「當時標會都有會單,我當時借寅○○的名義來標會時,我在投標單上也是有寫寅○○的名義投標,後來丁○○同意我借丙○○的名義標會時,並『沒有』再補標單,只是口頭告知丁○○死會,我就告訴其他的活會會員是丙○○得標」(原審卷第36頁反面)。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一再證稱:「(卯○○○當場有無拿出那張書寫壹仟六百元的標單給你們看?)有。標單上面有書寫壹仟六百元,但是沒有寫姓名,也沒有寫丙○○」、「沒有,確實沒有寫(丙○○)」、「大家都蹲在地上把標單攤開來,我有看到標單,像剛才說的這樣我寫九百,他說那張一千六,但是只有金額沒有名字」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於標會當場所提出書寫標息1600元之標單,確實未書寫「丙○○」之姓名於其上。
(二)雖檢察官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你標單上是寫何人的名字?)我本來向寅○○的母親(按:應為婆婆)借標,但是他拒絕我,所以我就改向丙○○的母親借標,我就自己寫於丙○○的名字,我是先標完才去告知丙○○的母親」,而認被告已供承有在標單上書寫「丙○○」之姓名云云。然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清楚供述:「後來丁○○同意我借丙○○的名義標會時,並『沒有』再補標單,只是口頭告知丁○○死會」等語,且被告既辯稱「是先標完才去告知丙○○的母親」,則又如何會在標單上書寫「丙○○」之姓名?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上情,其仍未坦稱係在「標單」上書寫「丙○○」之姓名,且稱:「我原先是向寅○○借標,所以我的標單寫寅○○,但是後來標了之後寅○○說不然你去向別人借看看。後來我才去向丁○○借標,他同意我每月貼他壹仟元的利息,我才在『會單』上面丙○○的名字下註明死會,我並沒有將丙○○的名字寫在『標單』上」等語明確。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雖被告另稱其原先向張慶花借用其媳婦寅○○的會來標,所以會單上有寫寅○○之姓名,然證人張慶花與寅○○均否認有所謂借標之說,證人丁○○亦明確證稱被告提出之標單上僅有寫1600元,而無姓名之記載,均已如前述,被告又無法提出該張標單以實其說,空言辯解,自不足取,且亦不能因被告有此反於真實且無從查證之供述,而坐實被告有偽造「寅○○」名義之標單進而行使標會之犯行。
(三)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僅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標時僅在空白紙上書寫標息1600元,並未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且在標會當場亦未表示其所稱得標之該張書寫標息1600元之標單,係屬何人得標,則僅憑該標單上之數字,尚無從證明該標單之製作權人為何人,即不足以為表示某會員參與標會之用意,自難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有罪部分間,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訴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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