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
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業務侵占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
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於民國
98年11月23日至…」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4年
11月23日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所犯五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雖曾於民國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經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
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且距本案再犯期間已逾10年,
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另被告並已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
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為矯正其犯罪之錯誤觀念及行為,
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1條之1第1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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