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9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0
日起即出租予被告,且訂有書面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自96
年9月10日起至98年2月9日止。惟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
迄今仍未搬遷。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賃期間既已屆期,被
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455條
而為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之主張,尚屬有據,為有理由,自
應予以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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