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調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丁○○○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己○○
      甲○○
      乙○○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雖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之住所係在臺
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惟送達證書均係寄存於該
管派出所,並非本人親自收受,聲請人亦無法檢附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以憑證明相對人確係設籍於該處,復未於起訴狀上
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按址送達訴訟文書,
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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