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16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陳芝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98年5月11日以桃警分秩字第09810026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芝嬡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本局員警於98年5月11日2時執行取締色情
勤務時,行經桃園市○○路與博愛路口,關係人 游文水 向喬
裝員警拉招,遂帶同喬裝員警至桃園市○○街○○號凱園賓館
304號房,並媒介被移送人入內,向喬裝員警收取新臺幣6,
000元後離去,喬裝員警待被移送人褪去全身衣物欲從事性
交易時,即表明身份當場查獲。而被移送人亦坦承期於98年
3月11日於中壢市後站附近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因而
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
行為云云。
二、本院調查結果: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
以行為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
尚未成姦,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茍行為人僅意
圖得利,但尚未著手與人姦、宿之行為,或已著手與人姦
、宿之行為,但尚未完成者,因該法條不處罰未遂行為,
自不得僅憑行為人有得利之意圖,而對其尚未著手姦淫之
行為處罰。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號及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98年5月11日2時在桃園市○○街
○○號凱園賓館304號房上開地點準備進行性交易時,警員
即表明身分而查獲,則被移送人與喬裝員警於查獲前,顯
未為任何姦淫行為,且遍觀移送機關所提出之卷證資料,
復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移送人前另有姦、宿之行為。揆
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所為自與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證明被
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
(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
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
之裁定。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固坦承其於98年3
月11日在上述地址與不知名之男客完成姦宿行為,惟此部
份遍查卷內資料,除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單一自白外,並無
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確有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
自難遽以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處罰相繩。
(三)是本件就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之移送部分應予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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