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 陳介安 法官迴避,係以:本案承審法官陳介安因辦理另案強制執行案件,違法調取聲請人帳戶資料,聲請人將來勢必對承審法官提出民、刑事訴究,聲請人將與承審法官處於對立地位,為免陳介安法官為難,本件不宜由其進行裁判;又依據聲請人與被告銀行宋經理之電話錄音內容,顯示宋經理與承審法官應素有私交,聲請人即足擔心承審法官不能為公正之審判,為此聲請陳介安法官應予迴避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與被告間訴訟之勝負,與陳介安法官並無任何利害關係,難認陳介安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又聲請人是否另案對陳介安法官訴究,既屬尚未發生之事,自難以此遽認足以影響陳介安法官審判本件案件之公正性;至於依聲請人所提其(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與被告銀行宋經理之電話錄音內容(丁玉雯律師:「他(指陳介安法官)跟你有認識哦?」、宋經理:「沒有,那以前‧‧‧,很早以前了」等),並無足顯示陳介安法官與宋經理有何交情,聲請人憑空臆測渠等「應素有私交」,已與事實不符;況宋經理係被告銀行之輔助人,並非當事人本人,亦不生承審法官是否因與當事人有親交而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問題。
四、綜上,本件並無足認陳介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難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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