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30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告 林福成
訴訟代理人 王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976元,及其中165,863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2,400元。嗣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利息起算日自110年7月30日起算,並捨棄違約金2,400元,載明筆錄在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共欠185,97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65,863元,又渣打銀行已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減縮利息與違約金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