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37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告 彭素屏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按期向原告清償,倘未按期清償,除應償消費款項外,應加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4.99,係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故)。嗣被告持卡消費,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6年2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2806元未為清償。又被告於93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27萬元,約定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9.99及百分之12計算,被告應按期繳付本息,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2月14日及同年2月13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各欠本金9萬7174元及22萬2361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未償債務,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款、繳款沖償明細表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裁判費3,86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