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220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告 劉毓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原債權人台新銀行與被告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月間向台新銀行請領代償信用卡使用。依約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15.99%算至清償日止。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5年5月26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16,762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讓與前揭債權予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