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210號

原告 曾相林

曾相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

複代理人 周美瑩 律師

被告 曾鎮城

曾鎮洲

曾圳龍

曾長庚

曾裕德

曾裕盛

曾福傳

曾威智

曾晨維

曾薈珊

曾樹根

曾清松

曾志宏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被告 曾茂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三八九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曾相林、曾相堯、被告曾鎮城、曾鎮洲、曾清松、曾圳龍、曾長庚、曾裕德、曾裕盛、曾福傳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A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晨維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八一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曾茂郎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八一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曾樹根、曾薈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D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一八三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曾威智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九五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茂郎、曾志宏、曾樹根、曾威智、曾薈珊、曾晨維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F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二○五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志宏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七九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H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曾圳龍、曾晨維、曾清松、曾志宏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97.17平方公尺,下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

 1.系爭土地現有被告曾晨維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訴外人洪○○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0○0號)。

 2.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現況亦作為建築使用,臨彰化縣田中鎮同安路。 

(三)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1.共有人分配位置、面積如下:

(1)編號A部分面積38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曾相林、曾相堯、被告曾鎮城、曾鎮洲、曾清松、曾圳龍、曾長庚、曾裕德、曾裕盛、曾福傳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A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2)編號B部分面積180.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晨維單獨取得。

(3)編號C部分面積181.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茂郎單獨取得。

(4)編號D部分面積181.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樹根、曾薈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D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5)編號E部分面積183.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曾威智單獨取得。

(6)編號F部分面積95.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茂郎、曾志宏、曾樹根、曾威智、曾薈珊、曾晨維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F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7)編號G部分面積205.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志宏單獨取得。

(8)編號H部分面積79.61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H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9)對於分配土地不足共有人,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2.此方案以不損害原有建物為原則,考量現在使用狀況,並參酌大部分共有人意願,既有巷道亦維持共有。

(四)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曾圳龍、曾晨維、曾清松、曾志宏則以: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二)被告曾樹根、曾茂郎則以:與被告曾志宏意見相同。

(三)被告曾鎮城、曾鎮洲、曾長庚、曾裕德、曾裕盛、曾福傳: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願與原告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被告曾威智、曾薈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定有明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乙節,未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二)經查,系爭土地現狀有被告曾威智、曾樹根、曾茂郎、曾晨維使用之三層建物,被告曾清松、曾志宏使用之一層建物,共有人共同使用之一層建物,鄰地四層建物佔用西北側部分土地,系爭土地南側無道路可通行,西、北側有既有巷道,東臨同安路,此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略圖、現場照片在卷,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系爭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現況亦做為建築使用,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憑。系爭土地大部分土地已有建物坐落,如將系爭土地按原使用現況分配給原使用人,分得土地較多之共有人再以價金補償,尚不影響其應有之利益,應符合公平原則,參以多數共有人即被告曾圳龍、曾晨維、曾清松、曾志宏、曾樹根、曾茂郎、曾鎮城、曾鎮洲、曾長庚、曾裕德、曾裕盛、曾福傳所同意。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土地分歸共有人取得,分得面積不足者再以金錢補償,應屬妥適可採之分割方案。

(三)有關系爭土地分割後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送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進行土地估價,該估價結果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至F每平方公尺9,438元、編號G每平方公尺9,529元、編號H每平方公尺4,235元,總價13,734,824元,依此計算分得土地較多之共有人應分別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又系爭土地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以一般因素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等,依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以系爭土地價格日期民國110年6月3日價格,最後勘估土地單價每坪新臺幣(下同)31,300元,即每平方公尺9,438元,總價13,734,824元,認屬客觀可採,從而,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額應以每平方公尺9,438元為補償基準,其補償情形如附表三所示,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而被告並未具體指明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認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估價結果,應較能反應系爭土地之實際市場價值,以此作為共有人間互為找補之依據,應較為客觀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等情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以共有人全體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曾相堯

19895/0000000

2

曾相林

19895/0000000

3

曾鎮城

19895/0000000

4

曾鎮洲

19895/0000000

5

曾圳龍

22/692

6

曾長庚

28/1038

7

曾裕德

14/1038

8

曾裕盛

14/1038

9

曾福傳

89/1038

10

曾威智

112/865

11

曾晨維

112/865

12

曾薈珊

56/865

13

曾樹根

56/865

14

曾清松

87/692

15

曾志宏

112/865

16

曾茂郎

112/865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編號A

編號D

編號F

編號H

1

曾相堯

19895/759816

19895/0000000

2

曾相林

19895/759816

19895/0000000

3

曾鎮城

39790/759816

19895/0000000

4

曾鎮洲

39790/759816

19895/0000000

5

曾圳龍

68508/759816

22/692

6

曾長庚

58128/759816

28/1038

7

曾裕德

29064/759816

14/1038

8

曾裕盛

29064/759816

14/1038

9

曾福傳

184764/759816

89/1038

10

曾威智

112/560

112/865

11

曾晨維

112/560

112/865

12

曾薈珊

1/2

56/560

56/865

13

曾樹根

1/2

56/560

56/865

14

曾清松

270918/759816

87/692

15

曾志宏

112/560

112/865

16

曾茂郎

112/560

112/865

【附表三】:

金額(新臺幣)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曾茂郎

(+155,062)

曾志宏

(+408,057)

曾樹根

(+80,597)

曾威智

(+173,561)

曾薈珊

(+80,598)

曾晨維

(+151,948)

合計

曾鎮城

(-54,977)

8,120

21,369

4,221

9,089

4,221

7,957

54,977

曾鎮洲

(-54,977)

8,120

21,369

4,221

9,089

4,221

7,957

54,977

曾清松

(-374,323)

55,290

145,496

28,737

61,883

28,738

54,179

374,323

曾圳龍

(-94,655)

13,981

36,791

7,267

15,649

7,267

13,700

94,655

曾長庚

(-80,314)

11,863

31,217

6,166

13,278

6,166

11,624

80,314

曾裕德

(-40,157)

5,931

15,609

3,083

6,639

3,083

5,812

40,157

曾裕盛

(-40,157)

5,931

15,609

3,083

6,639

3,083

5,812

40,157

曾福傳

(-255,285)

37,706

99,227

19,599

42,205

19,599

36,949

255,285

曾相林

(-27,489)

4,060

10,685

2,110

4,545

2,110

3,979

27,489

曾相堯

(-27,489)

4,060

10,685

2,110

4,545

2,110

3,979

27,489

合計

155,062

408,057

80,597

173,561

80,598

151,948

1,049,82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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