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210號
原告 曾相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
複代理人 周美瑩 律師
被告 曾鎮城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被告 曾茂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三八九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曾相林、曾相堯、被告曾鎮城、曾鎮洲、曾清松、曾圳龍、曾長庚、曾裕德、曾裕盛、曾福傳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A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晨維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八一點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曾茂郎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八一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曾樹根、曾薈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D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一八三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曾威智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九五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茂郎、曾志宏、曾樹根、曾威智、曾薈珊、曾晨維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F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二○五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志宏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七九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H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曾圳龍、曾晨維、曾清松、曾志宏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97.17平方公尺,下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
1.系爭土地現有被告曾晨維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訴外人洪○○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0○0號)。
2.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現況亦作為建築使用,臨彰化縣田中鎮同安路。
(三)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1.共有人分配位置、面積如下:
(1)編號A部分面積38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曾相林、曾相堯、被告曾鎮城、曾鎮洲、曾清松、曾圳龍、曾長庚、曾裕德、曾裕盛、曾福傳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A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2)編號B部分面積180.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晨維單獨取得。
(3)編號C部分面積181.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茂郎單獨取得。
(4)編號D部分面積181.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樹根、曾薈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D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5)編號E部分面積183.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曾威智單獨取得。
(6)編號F部分面積95.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茂郎、曾志宏、曾樹根、曾威智、曾薈珊、曾晨維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F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7)編號G部分面積205.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志宏單獨取得。
(8)編號H部分面積79.61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H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9)對於分配土地不足共有人,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2.此方案以不損害原有建物為原則,考量現在使用狀況,並參酌大部分共有人意願,既有巷道亦維持共有。
(四)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曾圳龍、曾晨維、曾清松、曾志宏則以: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二)被告曾樹根、曾茂郎則以:與被告曾志宏意見相同。
(三)被告曾鎮城、曾鎮洲、曾長庚、曾裕德、曾裕盛、曾福傳: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願與原告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被告曾威智、曾薈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定有明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乙節,未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二)經查,系爭土地現狀有被告曾威智、曾樹根、曾茂郎、曾晨維使用之三層建物,被告曾清松、曾志宏使用之一層建物,共有人共同使用之一層建物,鄰地四層建物佔用西北側部分土地,系爭土地南側無道路可通行,西、北側有既有巷道,東臨同安路,此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略圖、現場照片在卷,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系爭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現況亦做為建築使用,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憑。系爭土地大部分土地已有建物坐落,如將系爭土地按原使用現況分配給原使用人,分得土地較多之共有人再以價金補償,尚不影響其應有之利益,應符合公平原則,參以多數共有人即被告曾圳龍、曾晨維、曾清松、曾志宏、曾樹根、曾茂郎、曾鎮城、曾鎮洲、曾長庚、曾裕德、曾裕盛、曾福傳所同意。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土地分歸共有人取得,分得面積不足者再以金錢補償,應屬妥適可採之分割方案。
(三)有關系爭土地分割後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送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進行土地估價,該估價結果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至F每平方公尺9,438元、編號G每平方公尺9,529元、編號H每平方公尺4,235元,總價13,734,824元,依此計算分得土地較多之共有人應分別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又系爭土地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以一般因素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等,依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以系爭土地價格日期民國110年6月3日價格,最後勘估土地單價每坪新臺幣(下同)31,300元,即每平方公尺9,438元,總價13,734,824元,認屬客觀可採,從而,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額應以每平方公尺9,438元為補償基準,其補償情形如附表三所示,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而被告並未具體指明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認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估價結果,應較能反應系爭土地之實際市場價值,以此作為共有人間互為找補之依據,應較為客觀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等情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以共有人全體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曾相堯
19895/0000000
2
曾相林
19895/0000000
3
曾鎮城
19895/0000000
4
曾鎮洲
19895/0000000
5
曾圳龍
22/692
6
曾長庚
28/1038
7
曾裕德
14/1038
8
曾裕盛
14/1038
9
曾福傳
89/1038
10
曾威智
112/865
11
曾晨維
112/865
12
曾薈珊
56/865
13
曾樹根
56/865
14
曾清松
87/692
15
曾志宏
112/865
16
曾茂郎
112/865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編號A
編號D
編號F
編號H
1
曾相堯
19895/759816
19895/0000000
2
曾相林
19895/759816
19895/0000000
3
曾鎮城
39790/759816
19895/0000000
4
曾鎮洲
39790/759816
19895/0000000
5
曾圳龍
68508/759816
22/692
6
曾長庚
58128/759816
28/1038
7
曾裕德
29064/759816
14/1038
8
曾裕盛
29064/759816
14/1038
9
曾福傳
184764/759816
89/1038
10
曾威智
112/560
112/865
11
曾晨維
112/560
112/865
12
曾薈珊
1/2
56/560
56/865
13
曾樹根
1/2
56/560
56/865
14
曾清松
270918/759816
87/692
15
曾志宏
112/560
112/865
16
曾茂郎
112/560
112/865
【附表三】:
金額(新臺幣)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曾茂郎
(+155,062)
曾志宏
(+408,057)
曾樹根
(+80,597)
曾威智
(+173,561)
曾薈珊
(+80,598)
曾晨維
(+151,948)
合計
受
補
償
人
及
補
償
金
額
曾鎮城
(-54,977)
8,120
21,369
4,221
9,089
4,221
7,957
54,977
曾鎮洲
(-54,977)
8,120
21,369
4,221
9,089
4,221
7,957
54,977
曾清松
(-374,323)
55,290
145,496
28,737
61,883
28,738
54,179
374,323
曾圳龍
(-94,655)
13,981
36,791
7,267
15,649
7,267
13,700
94,655
曾長庚
(-80,314)
11,863
31,217
6,166
13,278
6,166
11,624
80,314
曾裕德
(-40,157)
5,931
15,609
3,083
6,639
3,083
5,812
40,157
曾裕盛
(-40,157)
5,931
15,609
3,083
6,639
3,083
5,812
40,157
曾福傳
(-255,285)
37,706
99,227
19,599
42,205
19,599
36,949
255,285
曾相林
(-27,489)
4,060
10,685
2,110
4,545
2,110
3,979
27,489
曾相堯
(-27,489)
4,060
10,685
2,110
4,545
2,110
3,979
27,489
合計
155,062
408,057
80,597
173,561
80,598
151,948
1,049,82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