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40號

原告 蔡佩菁

被告 黃宥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49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自110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00元。」等語;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3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捨棄原聲明第1項之請求及變更第3項請求金額至原聲明第2項中為加總(見本院卷第85頁)等語,核此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8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302室,租期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0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6800元,押租金6800元,期間系爭房屋之電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詎料被告自109年9月間起即未再行支付房屋租金予原告,迄至110年5月30日租賃期滿後被告搬遷之日止,業已累計積欠達9個月租金及電費共計6萬5380元(各為61200元及4180元)。嗣經原告催告被告繳納上開房屋租金等,均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電費欠費明細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兩造系爭租約已於110年5月30日期滿消滅,且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於每月之5日前給付租金,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09年9月5日起即未給付該月租金,至110月5月30日為止,共積欠租金61200元(計算式:6,800×9)無訛。又查,被告前雖曾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給付押租保證金6800元予原告,此觀之系爭租賃契約即明,此為原告所自承,堪認為真;而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14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例要旨參照),基此,原告既已於原聲明第3項主張被告應給付按房租2倍之違約金等語(見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則該押租金自當依原告主張為違約金而經抵充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共9期,且系爭租賃契約已期滿屆至,並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及電費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共6萬5380元(各為61200元及4180元),均屬有據,核為有理。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0年8月3日起(110年7月13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共6萬5380元,及自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當為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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