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61號

原告 黃國珍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代理人 吳亞澂 律師

被告 邱世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玖岩建設有限公司承攬台中市○○區○○路00號對面之建築工程,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工地實施灌漿工程時,因原告將車牌號碼(下同)OD-71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上址路旁,使預拌混擬土車無法進出上開工地,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0968-P2號自用小客車,推動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刮損,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原告。嗣經原告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被告上開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1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110年度中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判處拘役50日在案。是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顯受被告之侵害,計支出修護費用新台幣(下同)12萬936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36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2萬9364元(含稅)(小數點以下第1位四捨五入,下同),其中零件費用為10萬4542元(含稅)、工資費用2萬4822元(含稅)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其上載明該車係於84年1月出廠,直至109年11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萬0454元【計算式:104,542×(1-9/10)=10,454】,再加計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3萬5276元(計算式:10,454+24,822=35,276)。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併予敘明。

六、至被告抗辯主張民法第218條之1,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縱認(假設語氣)存有適用,亦無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末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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