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20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1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6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悛改,於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94年7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為警於同年7月20日2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IBIZAPUB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莊玉惠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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