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8號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件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各壹紙返還原告丙○○。
被告應將附件三所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壹紙返還原告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於民國91年11月11日,為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簽有借款契約書1紙,並以原告丙○○為發票人,簽發同面額之如附件一所示本票1紙(下稱A本票)交由被告收執,嗣被告要求原告丙○○須與其配偶即原告甲○○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下稱B本票),擔保憑付上開借款,以取代原所簽發之A本票,因原告忘記取回原所簽發之A本票,屢向被告請求返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丙○○復於92年1月間,為向被告借款50萬元,而交付原告丙○○擔任負責人之億侖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惟於92年3月間,原告丙○○之公司週轉不靈,致前開支票發生跳票等問題,原告丙○○即先行通知被告上揭情形。詎被告旋即至原告丙○○之住處取走丙○○所有如附件二所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之建物及基地持分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原告甲○○暫置於原告丙○○住處,如附件三所示甲○○所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並欲擅自持至代書處辦理過戶事宜,因原告丙○○不同意辦理過戶事宜,且缺少原告甲○○之印鑑等,致未能辦理過戶,被告遂要求上開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皆須由其保管,並於93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1紙予原告,但未為原告所接受,經原告丙○○屢次催告被告返還,被告均一再推託,爰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被告持有A本票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A本票,並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上開原告丙○○所有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原告甲○○所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A本票及如附件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與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⑴本票部分:原告所主張之上開A本票與B本票係屬同一張,因原告丙○○為擔保其借款200萬元,先以其個人名義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交付被告,其後被告為確保債權,乃要求原告丙○○之配偶 王莉莉 在同一本票上簽名及蓋手印,是以原告丙○○主張其忘記取回以其個人名義簽發同面額之本票,顯不實在。原告丙○○尚欠被告200萬元之借款,至今未清償,被告與原告丙○○間之消費借貸債務仍然存在,是原告請求返還擔保該借貸債務之本票,顯與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要件不符。⑵權狀部分:原告丙○○向被告借款合計達250萬元,卻未依約給付被告本息,經兩造協議後,由原告丙○○將上開其所有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原告甲○○所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被告,以保證借款之償還,其後雙方並於93年6月28日訂定清償協議,約定除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由原告丙○○給付30萬元予被告外,並約定原告丙○○於94年3月底清償100萬元,餘款120萬元被告則同意展期續借原告丙○○,惟原告丙○○並未依約於94年3月底清償100萬元,被告自無須將供作保證用途之前揭文件返還原告之義務。其次,前揭文件均係由原告親自交付予被告,否則原告不可能取得前揭文件,既係原告將前揭文件交付被告保管,被告持有之實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權占有。又原告甲○○係原告丙○○配偶王莉莉之姐妹,其所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係原告丙○○為避免其他債權人實施強制執行,遂與原告甲○○約定設定抵押權,其實際上並無借款關係存在,故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乃由原告丙○○自行保管,且原告丙○○主張被告無法持之辦理過戶係因缺少原告甲○○之印鑑,亦與事實不符,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丙○○,辦理過戶應無須原告甲○○之印鑑或同意,顯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原告丙○○於91年11月11日,為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簽有借款契約書1紙,被告執有如附件一所示A本票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附件三所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各1紙,經原告丙○○催索A本票及前揭文件,被告迄未返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丙○○另主張其嗣因被告要求而與其配偶王莉莉共同簽發B本票1紙,擔保憑付上開借款,以取代原所簽發之A本票,嗣因原告丙○○忘記取回A本票,故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丙○○以其個人名義簽發之A本票,被告則以A本票與B本票實為同一張本票,所不同者僅為B本票係因被告為確保債權,乃要求原告丙○○之配偶王莉莉在同一本票上簽名及蓋手印等語置辯;至原告主張係被告至原告丙○○之住處擅自取走其所有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原告甲○○所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係原告丙○○將上開其所有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原告甲○○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被告,以保證借款之償還等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之爭點在於:
(一)原告丙○○以其個人名義簽發之A本票與原告丙○○及其配偶甲○○所共同簽發之B本票是否屬同一張?
(二)被告持有原告丙○○所有之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原告甲○○所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是否為有權占有?
四、本院爰就上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丙○○以其個人名義簽發之A本票與原告丙○○及其配偶王莉莉所共同簽發之B本票是否屬同一張?
1、經查,按觀諸卷附A本票與B本票,二者所不同者除B本票上發票人欄有原告丙○○配偶王莉莉之簽名及指印外,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均相同,再者,比對發票人欄「丙○○」之簽名筆跡勾勒及用印位置之結果,均為相同,是兩張本票顯屬同一張甚明。
2、次查,按原告丙○○與被告於91年11月11日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丙○○)為擔保本件借款,除簽發金額新台幣貳百萬元正之本票交付甲方(即被告)收執外,並由其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甲方以擔保本件借款」,足見B本票為系爭債務之擔保物。又原告未清償系爭債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原告清償系爭債務之前,被告自得繼續保有其對於原告所有債權之擔保物即B本票,且本票A與本票B既屬同一張本票,被告基於債權人之身分而持有擔保本票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持有A本票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請求被告返還A本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持有原告丙○○所有之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原告甲○○所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是否為有權占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甚明。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原告丙○○所有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各1紙及原告甲○○所有如附件三所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1紙,並無任何合法權源,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被告抗辯係原告丙○○將上開其所有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原告甲○○所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被告以保證借款之償還。惟原告否認之,已難單憑被告片面主張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且被告又未能提出合法占有權源之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應屬無權占有甚明,故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二、三所示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如附件二所示之原告丙○○所有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如附件三所示之原告甲○○所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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