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小上字第54號上訴人民安大鎮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小字第111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又他事件裁判理由項下認定之事實,於本案訴訟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⒉查本件有關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雖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
北縣辦事處之鑑定人到場勘查,惟鑑定人於鑑定時,僅外觀測量、照相而為鑑定,並未打開公共管道間之牆壁實際查看公共管道間內之給水管、排水管、污水管及排氣管等有無漏水情形。且鑑定人於到場時,未通知上訴人提供有關鑑定之意見,故鑑定人之鑑定方法及程序均有嚴重瑕疵。又鑑定人之意見既謂「可能」因管線老舊破損造成滲漏,可見鑑定人之意見,亦僅係「推測」之詞,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確為真實。原審判決遽以上開鑑定人有嚴重瑕疵且為推測之詞之意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處。
⒊再者,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
修繕漏水問題,上訴人為查明實際漏水原因以釐清責任歸屬,曾於93年6月26日徵得被上訴人房屋上層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 吳鴻瀛 之同意,打開被上訴人所指漏水之公共管道間牆壁,供被上訴人查看是否有漏水之情形,經被上訴人代理人 陳春明 持手電筒仔細查看並由上訴人拍照存證,證明公共管道間並無任何管道漏水,管道間內部之牆壁亦無潮濕或漏水情形,有現場相片7張可證,故被上訴人房屋漏水原因並非來自公共管道間,至為明確。復參以被上訴人所指漏水地點包括其房屋之天花板,而天花板係2、3樓之共同樓地板,故其漏水原因應係天花板內而非公共管道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本文之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而上開現場勘查之相片,可證公共管道間並無漏水,足可證明前揭鑑定人之意見,確無可採。
⒋又,有關修繕費用部分,鑑定報告書工程修復費用表列有「
開關檢修、貼磁磚」之費用。惟現場並無開關有檢修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房屋漏水部分,亦無磁磚。鑑定人所判之修復費用,委無足採,益證鑑定報告確有草率之情。
㈡、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⒈原審判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上訴人敗訴。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共有部分之修繕及費用或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或由可歸責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負擔。惟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約定,則從其規定。查本件社區之規約即「民安大鎮大廈管理規約」第10條「公共基金、維護保養之繳納」第1項第2款明定:「各棟公共設施損壞修理之費用由該棟支出」,亦即如屬各棟之公共設施損壞,係由各該棟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修繕費用,非由上訴人負擔,本件被上訴人漏水之原因若為「公共管道間」破損(上訴人仍否認為公共管道間破損),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規定,非由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原審判決未予詳查,遽判命上訴人應支付修繕費用予被上訴人,確有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處甚明。
⒉再者,有關被上訴人房屋漏水原因,鑑定人之意見係認為「
可能因管線老舊破損造成滲漏」,惟確切原因鑑定人未予確認,故原審認係上訴人之過失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乙節,有率斷之失。況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但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2日及91年2月6日二度就本件之損害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要求賠償,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均已逾2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賠償。
㈢、綜前,原審判決有如上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爰請求將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事實真偽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法院得於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倘其判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不得謂為違法。上訴意旨雖指稱本件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之鑑定人於鑑定時,僅至現場就外觀測量、照相而為鑑定,未實際打開公共管道間之牆壁實際查看內部管線有無漏水之情形,且未通知上訴人到場提供意見,其鑑定方法及程序有嚴重瑕疵,又本件鑑定人之意見僅為推測之詞,原審判決遽以引用該有嚴重瑕疵與推測之詞之意見,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惟本件兩造於原審時均同意將被上訴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住處之漏水原因送請鑑定(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3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遂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派員就本案加以鑑定,而鑑定人 蘇毓德 為建築師,對於本件漏水原因與修復費用之鑑定具有特別之學識經驗,鑑定結果係認本件「應為一至七樓共用之浴廁公共管道間漏水,因管道間內有各層給水管、排水管、屋水管及排氣管等,可能因管線老舊破損造成滲漏,以致造成二、三、四樓浴廁及管道間之牆面、平頂、天花板及門框等因滲漏而有水漬及毀損現象」,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94年5月18日台建師北鑑字第136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縱析現場照片等全案卷證,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開「應為一樓至七樓之公共管道間漏水致被上訴人住處滲水」之鑑定結論為可採,復就上訴人是否到場,均不影響鑑定標的之物理現狀,而公共管道間內既有各層樓之給水管、排水管、污水管及排氣管等,其功能即為供公寓大廈共同使用之部分,亦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之「共用部分」等情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悖,亦無何違背證據法則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殊無足取。
㈡、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僅抗辯稱:其鑑定當時並不在場,且「通風管道間」乃約定專用部分並非共用部分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作為舉證。嗣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下列防禦方法,爭執原審關於漏水原因及修繕費用負擔之認定均有違誤:①辯稱上訴人於93年6月26日曾徵得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吳鴻瀛之同意,打開被上訴人所指漏水之公共管道間牆壁加以查看,惟查無任何漏水或潮濕之情形,並提出現場照片7張為證。②辯陳本件縱令係因「公共管道間」破損而致被上訴人住處有漏水之情形,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及「民安大鎮大廈管理規約」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修繕費用亦非由上訴人負擔,並提出前開管理規約1份供參。③辯稱上訴人於90年10月12日與91年2月6日二度就本件之損害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求償,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④陳稱本件現場並無開關,被上訴人房屋漏水部分亦無磁磚,鑑定報告書所稱「檢修開關、貼磁磚」之費用顯無必要。經核上訴人上開抗辯均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上訴人又未主張且舉證證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法院提出該等防禦方法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於本件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前揭新防禦方法,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本院無從加以審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法官陳翠琪???????????????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