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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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瑞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7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水果刀、剪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0月9日19時40分許,於不詳處所飲酒後(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騎乘機車欲返回其女友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住處,而當其騎乘機車至上址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地下室停車場入口時,因遭己○○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擋住去路,無法通過,甲○即按鳴喇叭並口出三字經,當場造成己○○之不悅,雙方遂起口角衝突並進而拳腳相向,甲○、己○○2人均因此身體受有傷害(此部分傷害犯行均未據告訴)。嗣上開行車糾紛衝突一陣結束後,己○○即返回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水果行,然甲○卻因心有未甘,於將上開機車停妥於地下室後,即怒氣沖沖的返回上址5樓住處,並自其與戊○○共居之房內拿取水果刀1把(木柄有刀鞘,刀全長20.6公分,刀刃9.6公分,刃寬2公分,鋼製單刃呈三角形,前端尖銳、刀刃鋒利,)置於右褲口袋內,旋即下樓步行至上開己○○所經營開設之水果行內,欲找己○○理論並討回公道。斯時甲○明知以水果刀朝人體之胸、腹部等重要部位刺,可致人死亡之結果發生,竟仍因與己○○再度於上開水果行內發生嚴重口角及肢體衝突,一時氣憤難掩,遂基於殺人犯意,憑藉酒意,自其右褲口袋內取出所攜帶之水果刀正握於右手上,並持續與己○○發生推打拉扯。嗣於推打拉扯過程中,己○○因見甲○手上持有亮亮的不明物體(即水果刀),遂頻頻後退閃躲,而其妻連 美子 見狀,因護夫心切,乃以自身擋於甲○與己○○之中間,並頻頻向甲○道歉,且企圖將甲○與己○○架開,惟此時盛怒未消之甲○仍面向己○○,並右手持刀朝己○○右胸腹部位置刺去,因斯時 連美子 仍在一旁試圖架開甲○、己○○2人,且身體不時移動,擋於己○○之前,以致甲○該刀不甚誤刺入連美子之上腹部(傷口位於右胸前離足底100公分處橫向4至10點方向,寬度為6.5公分,係由右肋腰緣向左斜刺再穿過肋骨、右橫膈、肝臟後有兩次滑動性穿刺傷,一次向胰臟、胃臟、左腎上腺深達7至10公分,另一次向左上滑動傷及左橫膈、左肺下葉、胸主動脈管及胸椎,深達10至12公分),復劃傷連美子之左手肘內面(傷口長3.5公分、深2公分),因而傷及連美子之肝臟、胃臟、胰臟、左腎上腺及腹主動脈。 嗣連美子 因受傷而退去在一旁後,甲○猶不顧其女友戊○○之攔阻,繼續持刀追殺己○○,適己○○因後退閃躲不慎跌倒之際,甲○遂上前趁勢以右手所持之上開水果刀朝己○○之左胸位置刺去,致使己○○因而受有左腋下深層穿刺傷約10公分併左前胸大肌肉斷裂傷及大量出血之傷害。嗣己○○因遭甲○刺傷,遂起身返回水果行內,取出西瓜刀1把欲嚇阻甲○,此時鄰人見狀,紛紛趨前勸阻2人,惟甲○仍企圖衝向己○○,但為戊○○及鄰人乙○○所阻擋,且於阻擋過程中鄰人乙○○並遭甲○所持之水果刀劃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斯時己○○因見其妻連美子傷重倒臥在地,旋將西瓜刀放回,並上前照護其妻。其後甲○因見連美子受傷倒地,於眾人質問下,遂趕忙離開現場,並將所持之水果刀丟棄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之路邊排水溝內。
後經鄰人報警緊急將連美子及己○○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救,己○○始倖免於難,惟連美子仍因腹部多處內臟刺創,引起出血性休克,不幸於同日21時30分許不治死亡。
詎甲○離開現場後,逞兇之心未歇,又自其住處拿取剪刀1把下樓,返回上開案發現場,然經隨後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將其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預備續供犯罪所用之剪刀1把,且依其所述自前開排水溝內起出其所有供刺傷己○○、連美子用之水果刀1把。
二、案經告訴人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行車糾紛先與告訴人己○○起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嗣於上揭衝突結束後,告訴人已返回所經營之水果行,因念及如此年紀還受辱,心有不甘,遂又攜帶扣案之水果刀1把,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水果行理論,並與告訴人再起爭執,且有推打拉扯之情形等語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故意,辯稱:伊是因為將機車停妥地下室後,去水果行找告訴人時,告訴人持西瓜刀作勢要砍伊,伊才返回住處拿水果刀後再折返水果行,並不是一停好車後,即先返回住處拿水果刀,再前往找告訴人而有所預謀,且因之前伊已和友人在他處喝了酒,後於推打拉扯之過程中,酒精效用發作,伊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了,故伊不知道被害人連美子究竟是伊刺的還是告訴人刺的云云。另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殺人或傷害之犯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害人之死亡,均僅是過失所致,故本件應係屬過失犯罪云云。
二、經查:被告雖辯稱係因將機車停妥後至水果行時,告訴人有持西瓜刀作勢要砍伊,才返回住處拿扣案之水果刀,再折返水果行,而後遂與告訴人再起衝突云云。惟該情已為告訴人即證人己○○堅決否認,證稱:當天是因為伊的自小貨車停在被告所住大樓的地下室入口處,伊已經在發動準備離開,而被告騎機車自後方過來,伊聽到被告罵三字經,後來伊下車,被告就朝伊胸部揮拳過來,伊用手擋,伊的手就打到被告嘴巴,之後伊有伸腳要踢被告,但沒有踢到,因為伊知道被告住在附近,不想惹事,就回到水果行準備收攤,隔了10多分鐘左右,被告來到伊的店裡,當天被告只有來伊店裡1次,那1次伊與被告就發生了衝突,伊拿西瓜刀是在受傷之後等情(見本院卷第93、94頁),目擊證人庚○○於偵查中亦證稱:93年10月9日晚上,我在賣燒烤,聽到水果攤之蔡(即告訴人)與王(指被告)他們在打架,是因車子過路之事起爭執,我到時看到騎機車者(指被告)嘴角流血,他就牽車回地下室,口中並罵三字經。後來過了15分鐘,王(指被告)又回水果攤,我遠遠看他們在吵架,連、黃一直在勸架,我看到蔡跌倒,我就衝過去,看到蔡爬起來回店中拿西瓜刀,我說不要,他就放下刀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742號卷第89、90頁),佐以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
係於機車停妥後,就把賣香腸用的刀子、剪刀放在口袋,但想想被人家打成這樣,不甘心就到告訴人店裡,但告訴人就一直罵三字經,還拿西瓜刀說要讓伊死,伊並不知道戊○○何時到現場,也沒有先回去跟戊○○說被人家欺負云云,明顯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回到住處5樓門口,跟伊說被人家打流血不甘願等語以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七點多伊正在看電視,電視在播卡通,被告從伊面前經過,伊看到被告臉流血,被告說在樓下被打,然後就進入房間,過了一會兒被告就走出來說不甘願被打,要去理論,就出門了,十幾秒後,戊○○也跟著被告後面走出去,後來戊○○的兒子以為戊○○被殺,就出門要過去看,伊想想不對,也就跟著出去,這時在5樓,電梯門一開,就看到被告1個人在裡面,伊問被告怎麼了,被告說有人拿西瓜刀要殺他,之後伊就坐電梯到1樓趕到現場看,到現場才知道是水果攤老闆娘被殺,現場的人都說是被告殺的,伊就衝回去,然後在1樓大門又遇到被告,當時被告手上拿著1把剪刀說要跟人家拼,就是扣案的剪刀等節不符,可徵被告企圖掩飾其於機車停妥後,隨即曾先返回住處之情甚為彰顯,由此堪認被告應確係於機車停妥後,即返回5樓住處,並因氣憤難平,遂攜帶扣案之水果刀下樓至告訴人所經營之水果攤處,洵無疑義。否則,如扣案之水果刀、剪刀本即是置於被告口袋內,則被告又何需2度返回5樓住處, 益徵 被告返回其住處係分別拿取扣案之水果刀及剪刀無訛。
三、次查,被告復辯稱:不知道被害人是否係遭伊持刀刺傷云云。然⑴被害人係如何於被告與告訴人衝突爭執中,挺身擋於其2人中間試圖勸阻,復因而被刺中腹部,傷重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證人 蔡耀仁 於警詢、偵查中以及告訴人即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證述綦詳。而被害人經檢察官會同檢驗員蔡勝州相驗屍體,及其後由法醫師 蕭開平 解剖屍體具結鑑定死因,鑑定結果為他殺死亡,死因為「銳器穿刺致腹部多處內臟刺創,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鑑定書並進而認定:被害人至少遭穿刺於胸腹部1刀(即傷口A)及切割左手肘1刀(即傷口B),致命傷為傷口A,位於右胸前離足底100公分處橫向4至10點方向單刃刀面閉口寬為6.5公分,右側傷口緣離中線3公分。向下穿傷右側肋骨(深2.6公分,切割4公分)橫膈(切割傷)寬3公分,穿斜向左下穿過肝臟(深5公分,切割3.2公分),胰臟、胃臟及網膜深7.2公分寬2公分。另穿左側橫膈並抵胸主動脈下緣,深約10公分,致胸主動脈切割約1公分,並在第十胸椎之椎骨體前段有橫向切割痕2公分(由中線滑向左側)以上分析研判為單刃之刀刃,由4點至10點方向,由右肋腰緣向左斜刺在穿過肋骨、右橫膈、肝臟後有2次滑動性穿刺傷,1次向胰臟、胃臟、左腎上腺深達7至10公分,另1次向左上滑動傷及左橫膈、左肺下葉、胸主動脈管及胸椎,深達10至12公分,傷及肝臟、胃臟、胰臟、左腎上腺及腹主動脈等情,亦分別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解剖照片(69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1567號鑑定書在卷可考。⑵再者,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設備所拍攝之光碟內容,顯示:「畫面一開始,畫面的左邊停放一輛藍色小貨車,證人丁○騎坐在三輪車上,在水果攤對面藍色小貨車旁觀看。嗣畫面時間19時57分22秒許,告訴人己○○、被害人連美子、被告甲○3人依序由左到右出現在畫面右邊互相拉扯推擠。23秒時被告甲○臉朝告訴人己○○,與告訴人己○○面對面,約有二步距離,被害人連美子則側身於告訴人己○○與被告甲○之間,臉朝被告,右手似有做阻擋的動作,此時被告左手係擋在側邊的被害人胸前,右手則有朝被害人連美子腹部刺的動作(應係朝被告刺,蓋此時被害人連美子係擋於告訴人之前),被告仍注視著告訴人己○○,此際告訴人己○○並未與連美子有身體接觸,且距離連美子約一步的距離。接著被告甲○仍面向告訴人己○○,但用左手握住被害人右上臂並將被害人連美子推開,此時被害人連美子身體已彎曲,且有用左手按住腹部的情形(應已受傷)。被告將被害人連美子用力推開後,被害人連美子往證人丁○身後方跌去,被告則接著朝告訴人己○○所在方向移動並追殺告訴人己○○,右手並有做揮的動作,告訴人己○○因而側身往後退以致跌倒,被告於告訴人己○○跌倒之際,右手有由右下往左上揮的動作,接著19時57分25秒時,在畫面中可明顯看出被告右手(此時舉在頭上)手中似拿著會反光的東西,證人戊○○則在被告身後試圖阻止被告,要拉被告,告訴人己○○跌倒在地並往畫面右側滾去,被告則緊追著告訴人己○○,告訴人己○○停止滾動後,被告亦已到告訴人己○○的身旁,並用左手作勢要打告訴人,此時被告右手則係被證人戊○○拉住,證人戊○○並拉著被告右手將被告拉離開,時間19時57分28秒許,被害人連美子出現在證人丁○的前方雙手按住腹部,身體彎曲並檢視自己的腹部,此時被告已被證人戊○○拉到丁○的後方,惟被告仍有要追告訴人己○○的動作,但被證人戊○○拉著。嗣後告訴人己○○起身返回店內,此際(19時57分32秒)另有一不詳姓名男子(應係證人乙○○)加入幫忙戊○○阻擋被告,證人辛○○、證人庚○○紛紛出現在畫面,被害人連美子手按腹部步履不穩上前與庚○○似有短暫交談,此時被告被戊○○及不詳姓名男子拉住,19時57分37秒告訴人己○○再度出現於畫面右方,手中並沒有拿東西,與被告相隔一、二公尺距離,彼此似在對罵,證人辛○○、庚○○在勸阻,接著19時57分39秒畫面中明顯看到被告右手正手握有類似刀子的東西,嗣於19時57分42秒告訴人己○○三度出現在畫面,並左手持西瓜刀,手臂及西瓜刀均朝下,與被告各立於馬路的二邊,證人辛○○、庚○○、戊○○、不詳姓名男子在中間勸阻,告訴人己○○與證人辛○○交談,期間被害人連美子倒於己○○、辛○○的身旁,己○○與辛○○轉身查看,辛○○並將被告推往店內,庚○○朝被害人倒地位置走去,此時被告有要往被害人連美子倒地方向移動的意思,被戊○○阻攔,接著眾人均目視被害人倒地位置,被告漸漸退於螢幕左下方,並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供參考,則由上情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水果攤前推打拉扯之初,迄被害人受傷以手按住腹部步履不穩再度出現於畫面中為止,均明顯僅見被告右手上有持一亮亮的不明物體,而告訴人之雙手則並未持有任何之物,且明顯可看到於畫面時間19時57分23秒許,斯時被告、告訴人、被害人3人之位置係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彼此間約有2步距離,被害人則居於其2人之間,此時被告右手清晰可見有作一刺的動作,之後被害人即身體彎曲手按腹部呈現受傷狀,直至倒地為止,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告訴人之西瓜刀是已經打完,被害人連美子倒下後,告訴人才拿出來的。他們在推擠的時候,伊有看到被告拿1個白白影子的東西,且有看到被告有做出右手類似出拳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以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看到告訴人拿西瓜刀、被告拿小刀,在拉扯的時候,就有看到被告右手拿小刀,告訴人是後來才回店裡拿西瓜刀,在推擠的時候,告訴人還沒有拿西瓜刀,是很久以後,在很後面告訴人才拿西瓜刀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均相符合。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檢附被告所稱涉案之水果刀及告訴人所持之西瓜刀照片及起訴書、準備程序筆錄等資料,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該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1567號鑑定書所載被害人連美子所受致命傷即外傷傷口A之傷勢判斷,上開水果刀、西瓜刀,何者較有可能造成時,經該所於94年4月18日經具結後以法醫理字第0940001137號函檢附法醫所(94)醫鑑字第039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回覆稱:「
一、檢送之木柄水果刀刀刃長約9.8公分,刀刃寬約2.0公分,木質刀柄長約10.9公分,寬約1.7公分較符合造成本所法醫所醫鑑字93第1567號鑑定書中,外傷證據傷口A,所敘述之外傷型態特徵。二、傷口特徵中尤其在深度大於刀刃之長度仍為刀刃凶器進行穿刺時之直立姿勢及穿刺動作能擠壓胸廓體腔向凹陷致在解剖測量時可測得較刀刃長度長之穿刺傷深度。」等語,並有上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一份附於本院卷(見76頁起)可按,亦係認被告所持之水果刀較可能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綜上,堪信被害人應確係遭被告所持水果刀刺中而致傷重不治死亡乙節無誤,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四、至被告復承稱當天是剛與友人喝完酒返家,始因與告訴人間發生之行車糾紛,前往告訴人所營水果行理論云云,嗣其於案發後,經警於同日21時14分許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時,亦發覺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1份存卷可按(見93年度相字第1242號),然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戊○○於警詢中已證稱被告平日有酗酒習慣等語(見93年度相字第1242號卷第10頁),則其酒後之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公克,是否因此而足致被告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即非無疑,況再參諸⑴被告於飲酒後,尚能自行騎乘機車返家,並能獨自返回5樓住處拿取扣案之水果刀後,再單獨前往告訴人所營之水果行,無庸他人攙扶,甚且於案發後,亦係自己1人返回上開住處,再拿取扣案之剪刀,欲返回案發現場,之後並能清楚向員警交代行兇用水果刀棄置之地點。⑵且於推打拉扯過程中,對於所爭執衝突之對象,均能清楚辨明,此由監視錄影畫面內容,顯示被告始終面向告訴人,並無將旁人予以錯認之情形可知。⑶復佐以證人己○○、辛○○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當時精神狀態還很穩,沒有醉醺醺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5、10
3頁),以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3次遇到被告,均有與被告交談,被告對伊問的問題都有回答,伊也都聽的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綜上,可見被告其行兇時意識應係清醒,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退,即未爛醉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爭辯,亦屬無據,且本院認無送精神鑑定之必要,併此陳明。
五、復查,被告對於持刀刺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並不否認,惟仍矢口辯稱:並無要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另被告辯護人亦認係於推打拉扯過程中不慎傷及告訴人云云。然按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承前所述被告既係先返回住處拿取扣案之水果刀,再至告訴人所營水果行理論,並於推打拉扯過程中,右手正握上開水果刀,且有刺及揮的動作明顯,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可能因此傷及告訴人之結果係有所認識,且明知而仍悍然為之,其應有犯罪之故意甚為明確,被告辯護人辯稱係屬過失所致云云,顯不足採。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先決條件,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有無持兇器、兇器種類、下手輕重及加害部位等以為判斷之參考。查⑴被告係因甫與告訴人間發生行車糾紛後,因不甘心如此年紀還受辱,遂先返回住處攜帶扣案之水果刀,再前往告訴人所營水果行尋釁,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從伊面前經過,伊看到被告表情怒氣沖沖,口裡並說不甘願被打等語,可徵被告當時確實憤怒難平。⑵再由被告誤刺中被害人連美子時,由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可看出,當時被告係面向告訴人,且右手係朝告訴人胸腹部位置刺去,僅因當時被害人適挺身擋於中間,而誤中被害人,惟被告當時欲刺的對象應係告訴人乙節則很是明顯。因此,由上揭被害人所受傷勢觀之,其外傷傷口A之深度甚至較被告所持水果刀刀刃為長,可見當時被告所持水果刀應係完全沒入被害人體內,且刺入後復有2次滑動,足認被告當時對欲刺之對象下手至重。⑶何況,被告於誤刺被害人後,仍繼續追告訴人,並於告訴人後退跌倒之際,復朝告訴人左胸位置刺去,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於告訴人跌倒在地後,仍企圖繼續對告訴人不利,僅不過適為證人戊○○所阻擋(由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斯時被告持刀之右手為證人戊○○架住,且證人戊○○亦係如此證述,見93年度偵字第16742號卷第88頁、本院卷第115頁),始無法繼續加害,此由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水果攤老闆與甲○在吵架,我的手是甲○所持之刀刺傷,我因為甲○要再刺蔡,才去擋住,然後王就被架開了等語亦明(見93年度偵字第16742號卷第91頁)。⑷復參酌人之胸部、腹部均為人體重要臟器、氣管、血管分布之處,均屬要害部位,倘以銳器猛力刺入,顯可致人於死,此為一般社會客觀經驗事實明顯之理,通常人均甚知悉,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綜上,被告怒氣沖沖攜帶水果刀前往告訴人處尋釁,而該水果刀又係屬鋒利、危險之工具,且被告亦持該水果刀接續朝告訴人胸、腹部等重要部位猛力刺去,可見被告當時確係殺意殊為堅定,其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灼然至明。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4年5月12日北醫歷字第326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29頁)雖表示告訴人送醫急診當時並無立即生命危險之虞,然上開函文亦表示當時告訴人之傷勢為左腋下方刺裂傷並部分肌肉裂傷約10公分,並因傷口流血不止,且有刺入肺腔造成氣胸成血胸之可能性,需立即處置手術縫合等情,輔以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復清楚記載「因出血大量,恐危及生命,故接受緊急手術」(見本院卷第160頁)以及卷附診斷證明書(見93年度偵字第16742號卷第12
0頁)亦載明「93年10月9日至急診因出血大量恐危急生命,故接受緊急手術止血縫合後住院,10月16日出院」,可徵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著實不輕,難認全無生命危險之虞,且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故意,已如上述,而鄰人於案發後隨即報警,警員及消防救護車於5分鐘即趕赴現場,緊急將告訴人送醫急救而獲倖免,自不得以此客觀結果反推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
六、末者,承前所述,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先發生行車糾紛而有嫌隙,嗣於返回住處後,因心有未甘,遂攜帶扣案之水果刀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水果行尋釁,而於上揭時、地,在與告訴人拉扯推打過程中,誤刺中在一旁勸架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雖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甚為明顯,詳如前述,惟被告與被害人間則並無何深仇大恨,是被告殺害之對象應係告訴人,顯非被害人,且由上開監視錄影內容觀之,被告於與告訴人推打拉扯過程中,尚有將被害人推開的動作,益可徵被告應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本意,至為灼然。
七、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2紙、被害人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行兇用之水果刀照片暨案發後返回住處所攜帶之剪刀照片共14張、告訴人所有之西瓜刀照片4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共計32張、現場暨查獲兇刀地點照片共計52張、被告驗傷診斷書1件、刑案現場圖暨證人蔡耀仁手繪現場草圖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23日刑醫字第093021010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及被告所有供行兇用之水果刀1把、預備用之剪刀1把以及告訴人所有之西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按行為人對所採犯罪方法或手段引起之結果,與其所預見之客體有誤,並非其本意時,即學理上所謂打擊錯誤(或方法錯誤),其錯誤應阻卻行為人對該誤擊客體之故意,此與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論以故意犯之情形有別。本件被告係由於與告訴人間先因行車問題發生口角並有肢體衝突,嗣被告為向告訴人討回公道,方於上開時地攜帶水果刀至告訴人所營水果行找告訴人理論,並因雙方再度發生嚴重口角及肢體衝突,而於推打拉扯過程間,被告手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然卻誤中一旁勸架且身體不時移動,位於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被害人,因本件緣起於行車糾紛,且與被告起衝突之對象係告訴人,可見被告殺人犯行之對象係告訴人,顯非被害人,誤刺被害人致死,並非其本意,則被告持刀刺殺告訴人未生死亡之結果,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先後2次刺殺告訴人之行為,因係基於單一殺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至被告誤刺被害人致死,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且被告上開所犯殺人未遂罪及過失致死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誤刺被害人致死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71條第
1項之殺人罪,且認被告係先後2次為殺人犯行(1次殺被害人、1次殺告訴人),應成立連續殺人既遂罪云云,均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故就誤刺被害人致死部分,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已著手於刺殺告訴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則減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則減輕其刑2分之1)。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無法克制己身情緒,即攜帶扣案之木柄水果刀前往找告訴人尋釁,並因而於衝突過程中,持刀誤刺中無辜之被害人致死,造成被害人永難彌補之生命法益侵害,且告訴人亦因此受有險些危及生命之傷勢,造成告訴人家破人亡,使告訴人及其家屬承受無法填補之傷痛,所生危害及犯罪之情節均匪淺,兼衡被告事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藉詞酒後所為而避重就輕,犯後態度不佳,以及尚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殺人未遂罪及過失致死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剪刀1把,則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接續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6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曾正耀法官黃若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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