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6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四○-C00000000號、第四○-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三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一點;次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且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亦有明文。是員警舉發時縱未及拍照採證,但其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並查明車輛所有人姓名、住址後,即得製單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八分許,自臺北縣○○鎮○○路行駛至新生街口左轉三民路時,該路口係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且係亮紅燈之狀態,竟闖越紅燈而左轉,為在三民路口執勤之警員發現,經當場鳴笛示意攔停,詎受處分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乙○○註記車號並掣單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決書贅載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及三千元,並各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裁決書僅各略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併計違規點數三點、一點。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當天該時段,伊所有車輛並未行經淡水新生街,而是由關渡往八里方向行駛,復警方未提出任何證據,僅以車型、車號即逕行舉發,如違規成立,則警方只需透過警用電腦任意查詢民眾車型、車號或路上亂數記取車型、車號,即可舉發違規,對人權何來保障。再當天為星期日,三民街銜接淡水老街出口,人潮眾多,如有加速逃逸,對行人勢必造成危險,且逃逸不易,為何警方不當場立即追緝告發引導車輛離開人潮區,維護行人安全,實感矛盾。況車上乘客均非通緝犯且未見有警察攔查,如有警察攔查必立即停車,何需逃逸。又新生街與建設路相接,未與三民街相接,且該路段為直行方向,與員警描述事實不符,且回覆書函又將違規事實之紅燈違規左轉,由新生街左轉三民街方向更改為由中山路往沙崙方向,行經新生街與三民街路口左轉,亦未就新生街監視器攝影機影片相關事項回覆,令人難以信服。該員警對所屬管區街名、交通標誌、路段情形皆非清楚、明確,且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事實認定,顯屬事實認定錯誤,請求予以撤銷處分云云。經查,上揭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問:請說明舉發經過?)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我當時是任職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的警員,當時派出所所派的任務是執行下午四時至八時的道路交通崗勤務,當時是在新生街往三民路的中山路路口,因為那邊是多岔路口要管制新生街、重建街、中山路的汽車進入中正路。因此將交通椎擺設於建設街與三民街的路口,於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發現一部紅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紅燈違規左轉,是從中山路行駛至新生街口紅燈左轉往三民路的方向。然後經警方鳴笛示意攔停,開車拒絕受檢,往中正路方向逃離。所以依規定進行舉發。」、「(問:當時你是否在路口?)對,當時執行職務中。」、「(問:當時你看到的違規車輛確實是HX-三一二八號之自小客車?)是的,確定。」、「(問:何時舉發?)因為交通崗要到下午六時,我回去派出所以後馬上查詢警用電腦加以舉發。」、「(問:你看到違規車輛紅燈左轉逃逸之後,有無立刻記下他的車牌號碼?)有,我將車號記載在一本告發單夾子裡面的筆記本上。」、「(問:車號是否正確?車型顏色?)紅色、歐寶車。車號正確。」、「(問:提示舉發單上車色及車款記載如何得知?)當時發現違規車輛時,就是紅色歐寶自小客。我們進行舉發通常會在舉發單寫明車子的顏色及廠牌。」等語,又當庭畫製現場圖一張,並經證人乙○○說明其所畫圖示意義稱:「當時他行經的路線是從重建街左轉三民路,因為重建街是路旁的房屋都是寫重建街,我們設崗的位置是在畫叉的地方。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一左轉就到我們的面前。然後我們攔停他沒有停下,就往中正路方向逃逸。」等語明確(參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有卷附現場相關位置圖一紙、筆錄可稽,是證人對當時所見該車之違規情形證述綦詳。而觀諸證人證述之舉發經過,自發覺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有上述違規紅燈左轉情形,續鳴笛示意攔查,惟異議人拒檢逃逸,證人乙○○旋將車號記載於隨攜之告發單夾子裡之筆記本上,至執行完結交通崗勤務後隨即返所查詢警用電腦予以舉發,其過程連續不中斷,且符時序常理;復依證人所述上開車輛係一左轉即至證人面前,對照證人所畫值勤站崗相關位置圖,其此部分證述應非子虛。證人係受過正式專業訓練之警察人員,對於至其面前所見違規車輛之車號、顏色、廠牌、車型等資辨別該車特徵之相關資料,應較一般人民更能詳為注意,且證人於執行完交通崗勤務後返所復續踐行查證動作,認與檔存籍資料相符後始據以舉發,應可排除其誤記違規車輛資料之可能性,況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從而,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其之證詞又與事實無悖,自足採信。再衡之異議人自承當日確有駕車外出一事,且其車輛亦無失竊等情,即無其他事證可為確認上開違規車輛於舉發當時並不在違規地點之證明,是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上述時、地有違規紅燈左轉暨不服指揮稽查逃逸一事,已臻明確,應堪認定,異議人徒以上詞空言置辯,洵不足採。末查,異議人另執其全家人於社會上所處角色地位及熱心公益等優良事蹟,及請求調閱新生街監視器攝影機影片云云置辯,則或與本件違規行為有無認定無涉,或證人乙○○已於本院證述明確之事實,再異議人亦未舉出新生路口確有攝影設備或已經採證當日下午發生之違規情形等證據,本院無從調取閱覽,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二千七百元罰鍰,併計違規點數三點及三千元罰鍰,併計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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