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永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前之不詳時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宗寶」、「 阿龍 」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名義人:邱永鎮,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持上開帳戶提領他人受詐騙款項之工作。被告與「宗寶」、「阿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至新北市三重區附近之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後,分別交由詐欺集團內擔任負責收取提領款項之「宗寶」、「阿龍」,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被告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7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與其前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51034號、第51250號、第51910號、112年度偵字第2787號、第4011號起訴而繫屬本院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77號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受理之前開112年度審訴字第277號案件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已於112年6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1日宣判,有本院該日簡式審判筆錄影本及該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檢察官係於112年6月16日追加起訴,於同年7月4日始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4日桃檢秀海112偵28498字第112907835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7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高上茹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1 蔡宏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蔡宏宇佯稱:可依指示投資「fasonlacrm」平台獲取利益云云。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5萬元中信銀行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領取6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詐騙款項)新北市三重區附近之銀行或自動櫃員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