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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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坤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6號),經被告自白犯行(112年度易字第811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坤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法所得即現金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徐坤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而接續以相同手法、同一地點、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相近期間,徒手竊取同一廟宇之財物,,於相近的時間,向同一人即告訴人所為,是被告行為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接續至廟宇行竊香油錢,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犯案時,已流離失所,經濟陷於困頓,暨衡量其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僅新臺幣數百元,及其於本案未曾有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大致良好,暨參酌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及經濟狀況、並未與被害廟宇成立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本件被告業經羈押之期間已近2月(羈押期間自112年7月9日至本院於112年9月7日當庭釋放為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竊得現金共680元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雖未據扣案,然仍屬其犯罪之不法所得,且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76號被告徐坤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籍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000號居無定所
(現羈押在法務部○○○○○○○○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坤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0時5分許、7月19日13時32分、7月25日10時45分許、7月29日13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觀海福德祀,徒手竊取功德箱香油錢共新臺幣(下同)680元得手,又於111年7月29日13時15分許,前往前揭處所,徒手著手竊取香油錢,為觀海福德祀會計 李振賢 發現後而未遂,經員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坤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振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遭查獲後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李孟儒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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