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奕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奕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經查,被告張奕硯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軍偵卷第15頁),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 盧依梅 所受財物損失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軍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雨傘1把為其本案竊盜犯行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考(見軍偵卷第25至3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287號被告張奕硯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奕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19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7-11超商智勝門市」前,徒手方式竊取盧依梅所有、置放在該店前傘架上之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14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盧依梅購物完畢離去之際,發覺前揭雨傘已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張奕硯到案,並扣得前揭雨傘1把(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奕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依梅於警詢中指訴、證人 簡廷恩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