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羿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11、112年間已涉犯3次竊盜案件,竟因無法覓得工作、欠缺收入,為供幼女食用而再次竊取商店販售之食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動機、所竊取財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蛋糕2個、雞蛋1盒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據被告給付該物價金予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7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60號被告傅羿樺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羿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晚間8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福元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店內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67元之蛋糕2個、雞蛋1盒,得手後未結帳即攜出店家,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員 劉玉霞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羿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玉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於112年6月5日晚間9時許支付367元予上址全聯福利中心桃園福元店購買該等商品,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