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9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從事水電工程,須長期間在工地工作,為免精神不繼,會飲用有提神功用之保力達B,非如原審所謂之服用酒類,亦不致於對公眾或駕駛人造成高度之危險;且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前科,並非不知法律相關規定,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的刑度實在過重,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晚十八時許,在臺北
市南港火車站工地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晚十九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與西園路一段路口處,經警攔檢,而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高達每公升0‧七八毫克之事實,除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白承認外(見偵查卷第十頁正面、三十頁正面,原審卷第十九頁背面、二二頁背面,本院卷第二十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僅因工作需要而有飲用提神飲品,並
未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造成危險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而飲酒後酒精會使人類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暫時性缺損,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視力於強光照射後之恢復能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等,較遜於正常狀態,然人體對於酒精濃度之承受度,每因個人體質差別而有異,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八六八六號函附之附件一、二內容所示研究結果,酒精對人體影響程度若依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判斷標準,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測試數值達每公克五0毫克(即五0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程度時,可能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影響,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一00毫克(即一00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五毫克)時,則可能產生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影響駕駛能力之現象。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攔檢進行酒測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八毫克;參酌前揭醫學上說明及上揭全部事證,自足認被告當時已確實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疑,顯已對一般往來之人車產生高度危險。因之,被告獲案後,雖通過「劃圈圈」、「直線行走十公尺」、「兩臂平衡抬頭轉圈」、「金雞獨立三十秒」等測試(見偵卷第十三頁之「生理平衡檢測表」)。然被告係於飲用酒類後逾十五分鐘以上始遭警攔停稽查,此有被告出具之書面可徵(見偵卷第十五頁)。自難依此認定被告於酒後尚能安全駕駛。
㈢被告另認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惟查,被告於
九十一、九十二年間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判處罰金二萬元、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六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獄,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又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再犯本案,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前前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數次論罪科刑確定,猶不思警惕,又於假釋後一月餘,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從輕量刑不足讓被告警惕。再者,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八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顯已對一般往來之人車產生高度危險,危害程度非輕,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於法定刑內,量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之情形。被告基於個人理由,卻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服用酒類後已不能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駕駛,並指摘原審判決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聲請傳喚同事,擬證明被告確係飲用保力達B云云,因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四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居桃園縣○○鄉○○○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曾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數次論罪科刑確定,並於執行有期徒刑假釋後,猶未能知所警惕又再犯本件之罪,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八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書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69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四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居桃園縣○○鄉○○○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92年間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台灣台北及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二次,於93年2月26日入監執行,於94年2月5日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又於94年3月21日18時許,在台北市南港火車站工地飲酒後,明知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台北市○○區○○○道與西園路1段口處,為警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78毫克/公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生理平衡檢測表等在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較低、影響駕駛等症狀等情,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且其騎乘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有多次酒後駕車前案,有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附卷可查,歷經刑事處罰程序仍無法使其斷絕惡習,有從重量刑之必要,使其根杜酒後駕車習慣,以維護大眾行的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立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