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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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8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時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三民路口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紅線)之轉角處,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以免妨害交通之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於該處。同日凌晨四時許,被害人 陳靖 依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與另行騎乘機車之友人 黃羽妍 (更名前為 黃惠琳 )、 江佩倫 (二人共乘一車)前後行駛,沿桃園市○○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三民路、中正路交岔路口正依綠燈號誌正常行駛至該路口,而遭沿三民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直接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由另案被告 劉祺楓 (起訴書誤植為 劉棋楓 ,原審另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現上訴於本院)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且連人帶車復遭另案被告劉祺楓所駕駛之車輛拖行數公尺後,再彈撞到被告違規停放於前開路段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處始停住,被害人並卡在該車車盤底下,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友人江佩倫報警處理並將其送醫急救,惟仍因顱內出血傷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二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違規停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乙○○指訴、證人 羅亦喻余振華 證稱:車禍現場處理時見被害人上半身卡在被告所違規停放之上開車輛車盤底,證人江佩倫証述及所繪現場圖,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有違規停車,但是死者因與劉祺楓發生車禍而死亡,與違規停車無關,至於檢察官指稱死者是因為撞到我的車子才顱內出血,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明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雖坦承:案發當時,確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三民路口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紅線)之轉角處等情,然上開車輛違規停車之實際位置,應係停放在三民路二段往三民路三段之由北往南方向之三民路三段右側緊鄰路邊位置,僅接近三民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處,並非正處於前開交岔路口處等情,業經案發當時與被害人同行之友人即證人江佩倫、黃羽妍(更名前為黃惠琳)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偵續字第九六號卷第四七頁正面、原審卷第三五頁正面),並有證人江佩倫於偵查中所繪製之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五三頁正面、相字第一三一○號相驗卷影本第十四頁),並為被告於原審所是認(原審卷第三六頁正面)。堪認被告確係違規停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起訴書誤載為第三款),得科罰鍰。然不能因此,遽推論被告違規停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公訴人所指:被告自承違規停車、告訴人指訴被害人死亡,證人羅亦喻、余振華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卡於被告違規停放車輛車盤底下,證人江佩倫證述及所繪現場圖證明被害人遭另案被告劉祺楓所駕駛之車輛拖行數公尺後彈撞到被告違規停放之上開車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照片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等等證據,固足證明被告確有違規停車,及被害人確生死亡結果,然不能遽行推論被告此一違規停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
(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係由另案被告劉祺楓於案發時點,駕車搭載少年高○昇、 沈世祥周玉芬 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巧妹」之女子,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溪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同縣市○○路與中正路口時,適被害人騎車,沿同縣市○○路往慈文路方向行駛,正依綠燈指示前行至該處,另案被告劉祺楓竟疏未注意及此,直接闖越紅燈而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遭拖行,致撞及在路旁停放之被告之違規停放上開車輛而停止,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腦水腫、大腦天幕腦疝、左側腋靜脈嚴重出血、左側血胸、頭部、面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原審另案(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三號被告劉祺楓過失致死案)審認,並有該案卷宗影本即判決書在卷可參,且觀諸證人黃羽妍、江佩倫、 陳珮羚 分別於該案及本件之警詢及偵審中所述,參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騎車行進方向,係由中正路往慈文路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時,始遭由三民路二段往三民路三段之由北往南朝大溪方向行駛之另案被告劉祺楓所駕駛之車輛撞及,並將被害人順勢由三民路二段往三民路三段之由北往南方向拖行,最後彈撞至被告所違規停放之上開車輛後方保險桿,始行停止等情。準此,綜合被告違規停車之位置、被害人騎車行進方向等一切事實,倘被害人能依本來行進之方向前進,當不會撞及被告違規停放之車輛,換言之,依案發當時環境、即被告違規停車與被害人騎車行進方向等行為之條件,當並致發生被害人騎車撞及被告違規停放車輛,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係肇因於另案被告劉祺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紅燈,以致在中正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處,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導致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行進方向全然改變。是被害人彈撞至被告違規停放車輛後方保險桿處,已另有原因介入,不能認被告違規停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告訴人爭執:被害人左腋下有三處靜脈斷裂,那是被車子底下的鐵片劃傷,車禍現場沒有其他鐵片可以造成那樣的傷口等語。然查,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該院函覆本院函(相字第一三一○號相驗卷第三頁,本院卷第十二頁反面),固足認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有左側腋下傷口併靜脈斷裂出血及休克、左側血胸等傷害,然上開文件並未說明該等傷害之可能成因,且該院亦無法判斷原因,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十三頁),且依告訴人所提敏盛醫院急診資料所示:被害人係左側腋下撕裂傷(本院卷第三八頁),似與告訴人所指遭鐵片劃傷之切割傷有別,再據證人羅亦喻、余振華、江佩倫、黃羽妍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所述(偵續字第九六號卷第三九至四十、四七頁、原審卷第三五頁),亦不能證明該等傷害,係被害人卡於被告違規停放車輛車盤底下所致,況且本件被告致死之主因,係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進而顱內出血不治一情,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驗員於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所認定明確。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並無證據可佐,或係其個人主觀片面臆測,尚不足採。
綜上,被告違規停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不能認被告對被害人之死亡,需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被害人左側腋靜脈嚴重出血,仍應調查,且被害人之死與被告違規停車當有因果關係等語,惟查,依法公訴人有舉證責任,而其上訴固有主張事實,卻未舉證,已有未洽,何況,有關上訴所指事項,如前所述,並無證據可佐,是難認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据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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