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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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46號上訴人 邱鴻猷 訴訟代理人 黎銘 律師被上訴人 林家麗
陳緯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 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被上訴人 陳泰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訴人、被上訴人林家麗、陳緯所稱:雙方合意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本件借款之準據法等詞(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以考,足認本件借款之當事人已約明適用之法律,雖原借款人之一即訴外人 牟小燕 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規定,本件借款仍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泰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家麗、陳緯(原名 陳洸智 )、陳泰鵬(下合稱被上訴人)共同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向伊及伊配偶牟小燕借款人民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指人民幣)30萬元、美金7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經伊指示他人於同年月18日、同年3月21日將該借款匯入林家麗指定之銀行帳戶。 嗣兩造 於同年7月5日簽立原證6之欠款合同(下稱系爭欠款合同),確認被上訴人尚積欠74萬9,422元。依該欠款合同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共同承諾於108年1月5日前清償,如未依約清償,須每月按欠款總額2%一次支付107年7月5日至108年1月5日間利息,已明示負連帶清償之責。迄至108年4月7日止,被上訴人尚有本金42萬3,060元、利息1萬3,060元,合計43萬8,944元(下稱系爭欠款)未清償。因牟小燕於同年7月29日將其借款債權讓與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規定、系爭欠款合同第2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萬8,944元,及其中42萬3,060元自109年4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開本息,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陳緯、陳泰鵬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林家麗為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林家麗、陳泰鵬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陳緯為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林家麗、陳緯就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所命陳泰鵬為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林家麗、陳緯則以:伊雖有系爭欠款尚未清償,惟被上訴人於系爭欠款合同並未明示就該欠款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陳泰鵬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共同向上訴人、牟小燕借款30萬元、美金7萬元,經上訴人指示第三人於同年月18日、同年3月21日將系爭借款匯入林家麗指定之銀行帳戶。
嗣兩造、牟小燕於同年7月5日簽立系爭欠款合同,確認被上訴人尚積欠74萬9,422元,被上訴人共同承諾於108年1月5日前清償,如未依約清償,須每月按欠款總額2%一次支付107年7月5日至108年1月5日間利息。迄至108年4月7日止,被上訴人尚有本金42萬3,060元、利息1萬3,060元,合計43萬8,944元(即系爭欠款)未清償,而牟小燕於同年7月29日將其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協議、債權讓與通知書、系爭欠款合同為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7至18、23至24、31至35頁),且為被上訴人林家麗、陳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欠款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被上訴人林家麗、陳緯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
(二)上訴人以系爭欠款合同第2條所載:甲方(指被上訴人)共同承諾:于2019年1月5日前歸還所有欠款等內容(見北院卷第33頁),欲證明被上訴人已明示就系爭欠款對伊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然觀諸該欠款合同第2條所載「共同承諾」,並無明示被上訴人就系爭欠款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此與被上訴人陳泰鵬、林家麗表明願就另筆3萬元借款負連帶責任,而與牟小燕於同日簽立之借款合同第6條所載:擔保人林家麗對於甲方(指陳泰鵬)本合同中的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見北院卷第20頁)之用語明顯不同,益徵被上訴人於系爭欠款合同,並未明示就系爭欠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可以確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欠款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規定、系爭欠款合同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欠款本息,並無理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開本息,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賴彥魁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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