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郵局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間之某日,將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路郵局(以下簡稱臺中文心路郵局)所設立之局號:○○二一六三之七號、帳號:○一七二五一之○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其前開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丁○○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後,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自稱「楊先生」,撥打電話給甲○○,向其訛稱:抽中鴻海科技生活館三獎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但必須先繳納十萬元成為會員,再繳付十二萬元之稅金,始能領獎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之指示,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八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將十萬元匯入丁○○前開郵局帳戶中。甲○○嗣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處理,經警將丁○○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丁○○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至臺中文心路郵局欲辦理補發存摺手續,經該郵局人員通知警員到場,而查獲丁○○。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開設上開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業於九十四年一月間不見了,伊當時是住在任職之 全威 企業社,也有將存摺帶過去,嗣於同年二月下旬搬回家裡時,才發現存摺連同提款卡、印章都不見了,全威企業社曾經遭人竊取物品,當時有報警處理,伊亦有告知警員伊有失竊金錢,伊曾委託證人即伊母親乙○○去幫伊掛失存摺,但證人乙○○都忘記去辦,後來因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要去服兵役,所以才親自去補辦存摺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臺中文心路郵局開設局號
:○○二一六三之七號、帳號:○一七二五一之○號之帳戶,並領取存摺、提款卡使用等情,除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外(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三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六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七、一三頁、本院卷第五六、五七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四六、四七頁),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印鑑卡、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存簿儲金人紀要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七頁)。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佯以其抽中獎項一百二十萬元,需先繳交稅金及入會費之詐術詐騙,而匯款十萬元至被告上開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五頁),並有證人甲○○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單)及被告上開帳戶之查詢最近交易詳情、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八、一一頁、偵卷第十八、十九頁),顯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經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無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且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亦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惟被告已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上述甲○○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被告雖辯稱其住在任職之全威企業社時,有將上開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帶過去,後來在九十四年二月下旬搬回家中時,就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惟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警詢時則供稱:伊存摺及提款卡都不見了,不知道是在何時遺失的云云(見警卷第三頁背面);另於同年九月三日警詢時供述:伊都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自己的房間裡云云(見偵卷第七頁背面)。是被告苟確於九十四年二月下旬時,發覺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有遺失或失竊之事,則其在距離發現遺失或失竊之時點較為接近之警詢時,尚未能明確說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之時間,卻反能在近一年後之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指出該時點,顯有悖常情。況被告供述失竊或遺失時,存摺及提款卡之存放地點,前後並不一致,是其所供存摺及提款卡失竊或遺失乙節是否屬實,亦至為可疑。
㈢被告雖另辯稱:伊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有委請母親乙
○○幫伊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對被告遺失郵局存摺之事,並無印象,在被告服兵役前,曾告訴伊需要重新申請一個帳戶,但被告去郵局問過,郵局的人員說不可以重新辦過,伊覺得很奇怪,就陪同被告去郵局,郵局的人員告知被告曾經在郵局開過戶,伊才想起曾帶被告到郵局開戶的事,郵局人員說被告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才說存摺遺失之事,並說曾經叫伊辦理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掛失之事,但伊並無印象被告曾交代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五○、五二頁)。而證人乙○○既為被告之母親,衡情當無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言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言,殊值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伊獨自到郵局要補辦存摺,但郵局人員說必須要伊母親之身分證及印章,所以下午才再與證人乙○○一起去郵局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足徵證人乙○○前揭證述與被告去郵局欲重新開戶之時間,應即為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無訛。是被告應係在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經郵局人員告知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對證人乙○○表示其帳戶遺失云云,其辯稱曾請證人乙○○代為掛失存摺及提款卡乙節,顯係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㈣被告雖又供稱:伊住在全威企業社時,全威企業社曾遭人行
竊,事後有報警處理,伊亦有告知警員失竊金錢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九十三、九十四年間,曾斷斷續續地在全威企業社工作,大部分的時間都是住在全威企業社,其間被告曾在服兵役前一、二年搬回家裡,分別是在九月及五月,至九十四年夏天時才搬回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四九、五三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將郵局之存摺帶去全威企業社,原本是要儲蓄伊薪水之用,但後來入不敷出,所以就未使用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而被告本件郵局帳戶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存入五百元以開設帳戶,嗣於同年四月三日即提領四百元,又在同年四月六日匯入五百元,再於同年月九日將上開五百元提領出來,直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前,僅曾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存款二千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收票據一萬一千八百元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存入一百元,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分別提領二千元、五千元、六千元及一千元,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之結存金額為五元等情,有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存卷可查。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之二千元係伊姐姐匯給伊的;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之代收票據是旅行社的退費,至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後之匯款,伊即不清楚來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足見被告本件郵局帳戶自開戶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開始有來源不明之匯款前之交易紀錄,寥寥可數,被告供述因入不敷出,並未使用該帳戶儲蓄薪水等情,實屬可信。被告既鮮少使用該帳戶,且在全威企業社工作之時間,又係斷斷續續,其間復曾搬回家中居住,衡情應無必要隨身攜帶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或將之放置全威企業社,是被告辯稱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應該是放在全威企業社時不見的云云,亦值懷疑。雖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時被告回家時,會看到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放在被告房間的桌上,被告離開時,存摺及印章就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惟查,證人乙○○是在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與被告前去郵局要重辦帳戶時,經郵局人員告知才想起被告有辦過本件郵局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若其經常看見被告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應無將之遺忘,直至郵局人員告知,始憶起此事之理,是證人乙○○上開證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進一步言,縱然被告所述確有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全威企業社,且全威企業社曾遭人竊取物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有聽被告說過在全威企業社工作時,別人曾丟掉過錢,但並未說自己有丟掉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八、五二、五三頁),若被告確曾在全威企業社遭竊時,亦有失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殊無於向證人乙○○敘述此事時,僅講述他人失竊財物,而未提及自己亦有損失之理。是被告辯稱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應係在全威企業社不見了云云,並不足採。
㈤目前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
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騙或恐嚇取財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必然須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乃當然之理,準此,詐欺取財之人所使用之存摺,一定係經過該存摺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渠等方能確保該存摺所有權人不會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止付,致渠等無法領款,換言之,詐欺取財之人不可能任意使用拾得或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之存摺或提款卡作為詐欺轉帳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而功虧一簣,灼然甚明。因此使用本件郵局帳戶向證人甲○○詐欺取財之人,應獲被告同意使用該郵局帳戶等情,亦足認定。
㈥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郵局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
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郵局帳戶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騙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手段,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及其密碼交付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亦有違常理,
且與證人乙○○證述內容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收購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嗣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間,佯稱證人甲○○抽中獎項一百二十萬元,需先繳交稅金及入會費之詐術,致證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十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透過媒體資訊,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且犯罪後狡詞飾過,顯乏認錯悔過之意,態度不佳,惟念其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可非難性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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