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複代理人 王乃民 律師被告庚○○
己○○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 姜萍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辛○○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25平方公尺與編號乙、面積47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面積5平方公尺,歸原告丁○○與被告乙○○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共有取得;編號丁、面積125平方公尺與編號戊、面積47平方公尺及編號己、面積5平方公尺,歸被告辛○○、戊○○分別按應有部分3分之1、3分之2之比例共有取得;編號庚、面積124平方公尺與編號辛、面積47平方公尺及編號壬、面積6平方公尺,歸被告庚○○、己○○、甲○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權利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甲○、乙○○、辛○○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坐落台中縣○○鄉○○○段第458地號(地目建,面積374平方公尺)、第458之3地號(地目建,面積141平方公尺)及第458之4地號(地目建,16平方公尺)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二、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又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地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請求就原物分割,並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甲○、己○○、戊○○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以:同意於分割後與原告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辛○○則以:同意於分割後與與被告戊○○共有,並不預留道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台中縣神岡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騰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另按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但法院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與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業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12,000,地目均為建,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面臨神岡鄉約15米寬之和睦路,北臨2、3米寬之私設道路;與原告及被告庚○○、甲○、己○○、戊○○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有本院民國94年4月20日、95年1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價格(公告現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與意願等情,因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應屬公平妥適。
三、綜上各節,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如附表二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就系爭土地權利之比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判決。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附表一:│├─────────────────────────┤│編號1:四五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七四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丁○○│六分之一│├────────┼────────────────┤│庚○○│九分之一│├────────┼────────────────┤│己○○│九分之一│├────────┼────────────────┤│王種│九分之一│├────────┼────────────────┤│乙○○│六分之一│├────────┼────────────────┤│辛○○│九分之一│├────────┼────────────────┤│戊○○│九分之二│├────────┴────────────────┤│編號2:四五八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丁○○│六分之一│├────────┼────────────────┤│庚○○│九分之一│├────────┼────────────────┤│己○○│九分之一│├────────┼────────────────┤│王種│九分之一│├────────┼────────────────┤│乙○○│六分之一│├────────┼────────────────┤│辛○○│九分之一│├────────┼────────────────┤│戊○○│九分之二│├────────┴────────────────┤│編號3:四五八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丁○○│六分之一│├────────┼────────────────┤│庚○○│九分之一│├────────┼────────────────┤│己○○│九分之一│├────────┼────────────────┤│王種│九分之一│├────────┼────────────────┤│乙○○│六分之一│├────────┼────────────────┤│辛○○│九分之一│├────────┼────────────────┤│戊○○│九分之二│└────────┴────────────────┘附表二、
一、原告丁○○與被告乙○○分得部分:
(一)附圖編號甲、面積125平方公尺,原告丁○○與被告乙○○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二)附圖編號乙、面積47平方公尺,原告丁○○與被告乙○○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三)附圖編號丙、面積5平方公尺,原告丁○○與被告乙○○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二、被告辛○○、戊○○分得部分:
(一)附圖編號丁、面積125平方公尺,被告辛○○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戊○○應有部分為3分之2。
(二)附圖編號戊、面積47平方公尺,被告辛○○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戊○○應有部分為3分之2。
(三)附圖編號己、面積5平方公尺,被告辛○○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戊○○應有部分為3分之2。
三、被告庚○○、己○○、甲○分得部分:
(一)附圖編號庚、面積124平方公尺,被告庚○○、己○○、甲○應有部分各3分之1。
(二)附圖編號辛、面積47平方公尺,被告庚○○、己○○、甲○應有部分各3分之1。
(三)附圖編號壬、面積6平方公尺,被告庚○○、己○○、甲○應有部分各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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