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交還房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被告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交還房屋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金門縣金城鎮城段00000-000建號,門牌為金門縣○○鎮○○路○號三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二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與原告就金門縣城段00000-000建號,門牌為金門縣○○鎮○○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該租約約定租期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1元,押租金則為100,000元。查被告自締約後,雖依租約前兩個月租金免收,然其除曾交付前述押租金外,迄未繳交任何一筆月租金,至95年7月21日止,扣除押租金,被告已積欠四個月以上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及民法第440條第2項等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租約。原告前已藉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聲明如屆期未給付,即予終止租約,不另通知,雖該存證信函因被告遷址不明而無法投遞,然依兩造租約第17條之約定,仍應視為已合法終止租約。被告自須負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返還積欠租金與給付終止租約後之給付違約金義務,為此依兩造契約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書、公證書繕本、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書,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320,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1日起自遷讓交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20,002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盧軍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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